確認管理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2年度,475號
CLEV,92,壢簡,475,200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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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四七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哲反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與被告均屬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爭祭祀 公業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在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之祖堂召開第六屆第一次派下員 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當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人數為六 百六十人(嗣更正為六百三十人),並有五百人出席,且於該次派下員大會並未 通過表決或推選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主任管理人。蓋依系爭祭祀公業管理規章 (下稱系爭管理規章)之規定,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改選,應以系爭祭祀公業 之派下權為準,而非被告所辯應以派下員人數為準,並應於改選完成後,檢附派 下全員證明書、規約及選任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管理人變更登記之申請, 始符規定;被告辯稱應以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人數為出席及計算表決權數之基 準,並不足採。詎被告在無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親自簽章,亦無派下員住址及身 分證號碼等資料之情形下,竟偽造系爭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之選票(下稱系爭 選票)及派下員名冊,且未經合法程序即自行修改系爭祭祀公業之規章,並於未 提出派下員證明書之情形下,即以不實之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逕自向系爭 祭祀公業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申請辦理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變更登記,將其 自己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之主任管理人,是其所為該項變更登記之申請顯不合法 等語。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系爭祭祀公業係於九十年十月(被告誤載為同年七月)間召開改選第六屆管理人 之派下員大會,並曾以開會通知函先行通知系爭祭祀公業所屬派下員到場開會, 該次大會並有出席派下員領取改選管理人選票之相關紀錄可稽。其係在該次派下 員大會,經由前任即第五屆主任管理人黃成福主持開會,依系爭管理規章所規定 之程序合法當選之主任管理人,並已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報備核准在案。本件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勝昱已於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開當日親自代理原告本人出席, 是該次會議若有不法情形,原告於當日即已知悉,惟其於當日並無何異議,且已 領取出席車馬費,郤於事隔一年半以後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爰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本件起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並非由系爭派下員大會依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規章合法



選出之主任管理人,不具系爭祭祀公業合法管理人之資格,被告則辯稱其係依 系爭管理規約之規定,合法當選為系爭祭祀公業之主任管理人,係適法之管理 人。是兩造就被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就系爭祭祀公業有無管 理權,互有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於九十 年十月間召開第六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於該次大會改選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 人,嗣被告即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向系爭祭祀公業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申請變 更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第六屆管理人,經桃園縣政府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 府民禮字第二二二八八一號函覆准予備查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 告提呈附卷之申請書及所附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桃園縣政府上開覆函為 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依系爭管理規章之規定,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 改選,應以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為準,且被告有偽造系爭選票及派下員名冊 ,未經合法程序修改系爭管理規章,以不實之會議紀錄申請辦理系爭祭祀公業 之管理人變更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 為:(一)系爭祭祀公業之有效管理規章為何?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集及決議 ,究應以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為準?抑應以派下員之人數為準? (二)於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開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人數?被告是否經由 系爭派下員大會合法推選為系爭祭祀公業之主任管理人?(三)被告有無偽造 系爭選票或派下員名冊之情事?爰分論如後。
(三)經查:
1.在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開時,系爭祭祀公業之有效管理規章為七十六年二月十五 日第三次修訂之系爭管理規章,此有被告提呈附卷之系爭管理規章(附於本件 卷第一四八頁以下)、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八十五年上字第五五六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裁定各 一件在卷可參,且原告於本件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確認該管 理規章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規章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該管理規章 第二條第二款前段規定:「管理委員會為本公業執行機關,管理委員會設管理 委員十二人、監察委員四人、候補委員四人,由各房派下員就該房限額內(管 理委員三人、監察委員一人,候補委員一人)之派下員選任之,並由出席大會 之全體派下員,以投票方式選舉管理委員中之一人為主任委員(以最高票者當 選),對外代表本公業。」是系爭祭祀公業主任管理人(即主任委員)之產生 ,係由出席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派下員,就各房選出之管理委員中選出 一人,並以得票數最高者為主任委員,而非由管理委員會推選,亦非由管理委 員互選。
2.原告雖辯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改選,應依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為準,非 以派下員之人數為準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且查系爭管理規章 第八條第五款規定:「本規章經出席派下員大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實施,並 報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備。修正時亦同。」亦即有關系爭管理規章之修正,非經 出席派下員大會之派下員三分之二同意修正,不生修正規章之效力。原告既確



認系爭管理規章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有效管理規章,已如前述,且未另舉證證明 系爭管理規章業經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依上開修正規定之程序予以修正 ,參以被告所呈前揭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 十五年上字第五五六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裁定,亦 均認系爭管理規章並未經修正,仍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有效管理規章,從而有關 系爭祭祀公業之出席及選舉決議表決權之計算,自仍應依前引系爭管理規章第 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決之,即應以出席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派下員人數, 為其選舉或決議之計算基礎。原告辯稱應以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為準,自屬 無據。
(四)再查,於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開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總人數為六百六十三 人,經五百零九位派下員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而於該次大會中由系爭祭祀公 業之第五屆主任管理人黃成福擔任主席,主持改選系爭祭祀公業第六屆管理人 之選舉,並依系爭管理規章所規定之程序,以無記名圈選法之方式,由出席系 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於其各別領取之選票上圈選主任管理員。改選結果,各該 經推選為管理人者中,黃成福得四票、黃成祥得六票、黃成慶得八票、黃章亮 得四票、黃哲章得八票、黃鼎盛得三票、甲○○得二票、黃炳樑得五十五票、 被告則獲得三百九十一票,另有六票廢票,而由被告當選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第 六屆主任管理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一件、系爭選 票二本為證,並經證人黃成福於本件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屬實在卷。且經本院當庭會同兩造勘驗系爭選票,確認上開選票所載,其上均 蓋有系爭祭祀公業本身及各房監察委員黃哲殿、黃成勇黃忠雄黃哲章之印 章,自形式上予以觀察,確屬真正,且被告對系爭選票之形式真正亦於本件九 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並無意見。從而被告主張系爭選票係 屬真正,系爭派下員大會所為上開改選結果亦屬無誤等情,堪認屬實。原告辯 稱於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開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人數為六百六十人或六百 三十人,並有五百人出席,且於會議中並未通過改選被告為主任管理人云云, 既未舉證證明,自無足採。從而被告主張其係經由系爭派下員大會合法推選為 系爭祭祀公業之第六屆主任管理人,自屬有據。(五)原告雖指稱系爭派下員大會未經合法召開及決議云云,並舉證人即同屬系爭祭 祀公業派下員之甲○○、黃健郎為證。惟查甲○○於本件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到 庭證稱: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第六屆管理委員之改選經過並不清楚,於改選前 有事先通知派下員開會,伊兄黃添桂係第五屆管理委員,黃添桂要伊擔任第六 屆管理委員,伊即依黃添桂之意思接任管理委員之職務,其餘情形伊不清楚, 伊亦未注意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改選現場情形等語。另黃健郎於本件九十三年七 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結證稱:伊曾參加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召開之系 爭派下員大會,亦有蓋章領取選票而參加選舉,該次選舉之當選人為被告等語 。是依證人甲○○、黃健郎上開證述,不僅未能證明原告前揭主張,反得用以 證明系爭派下員大會於召開前確曾先通知系爭祭祀公業所屬派下員,且於系爭 派下員大會所進行改選主任管理人之程序中,確曾由派下員領取系爭選票參加 選舉,且選舉之結果亦確由被告當選為主任管理人無誤。



(六)原告雖另指稱被告有何偽造系爭選票或派下員名冊之情事,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所為指述已不可採。另參以證人甲○○、黃健郎上開證述,及原告前以被告 涉有偽造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同意書而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主任管理人,乃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惟經該署以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五○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異議而經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更足認原告指稱所謂被告 偽造文書之說,確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指稱被告有偽造系爭選票及派下員名 冊,據以指稱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開或改選主任管理人之選舉過程有何違法之 處,而認被告未經系爭派下員大會合法推選為系爭祭祀公業之主任管理人云云 ,均無可採。又關於系爭祭祀公業所為之相關決議或選舉,僅需依系爭管理規 章之規定,依程序達成決議或完成改選,即生效力,並不以向主管機關完成備 案為其效力發生之要件,是原告以系爭祭祀公業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時應提出 之證明書、規約及選任證明文件,據以指稱被告應提出上開文件,用以證明其 當選是否符合規定之說,自屬誤會,其聲請本院調查此部分證據,核無必要。 再查,系爭祭祀公業既係採用無記名圈選法推選其主任管理人,既如前述,是 其上自無留存任何筆跡得供核對,原告請求核對本件出席派下員之筆跡,用以 證明系爭選票係屬偽造,核亦屬誤會,自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係經由系爭派下員大會合法改選為系爭祭祀公業之主任管 理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之結 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始狀聲請本件承 審法官迴避,本院亦無審酌之必要(其聲請之理由均屬本件是否應調查何項證據 ,俾得確定本件事實或爭點之實體判斷問題,核亦非屬得聲請迴避之正當事由) ,均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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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