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再簡字第二號
再審 原 告 庚○○○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再審 被 告 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許文獻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本院確定
判決(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六四號),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再審原告部分
壹、聲明
一、本院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六四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緣再審原告(下稱原告)前因自幼即有智能上障礙,迄未好轉,致不能處理自己 之事務,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向本院聲請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經本院以九十 一年度禁字第三六號受理,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是經 本院以上開裁定宣告後,原告已成為無行為能力,亦無訴訟能力之人,依法其所 為之相關法律行為及訴訟行為,均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始合規定。二、次查再審被告(下稱被告)前以其持有由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四百六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四元(下稱系爭票款)之未載到期 日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據以向本院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訟,請求原 告給付系爭票款,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六四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判決原告應給 付系爭票款,並於同年二月十一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惟查原確定判 決並未合法通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庭辯論即為判決,是其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三、又原告自幼即為中度智障者,係因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人,此有原告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得為證明,又由本院上開禁治產裁定所載原告之心神狀 況鑑定結果,明確記載原告「為智能障礙者,其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問題 解決能力等功能明顯缺損,整體智力與認知功能缺損程度對於個案(即原告,下 同)生活及職業功能造成明顯影響,無法獨立生活需他人協助,目前狀態雖可以 自我照顧,但是對於一般事務與較複雜的法律問題及未來風險判斷,則無法獨立 判斷,需要旁人協助」等語,即足以證明原告對一般事務及較複雜之法律問題無
法獨立判斷,就票據及保證之複雜法律關係無法獨立判斷其意義、效力,易言之 ,原告自始即係欠缺意思能力而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 為自係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依法應屬無效之發票行為,且既經本院為上開禁治產 宣告,自無行為能力,其所為法律行為自屬無效,從而原告就系爭本票自無須對 被告負給付票款責任。
四、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 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於接獲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九六一號兩 造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所發之通知後,始知悉兩 造間上開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原確定判決業經確定,並因而知悉原確定判決就原 告部分未經合法代理。爰於知悉後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判決如前聲明等語。
乙、被告部分
壹、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 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三 四七巷三三弄八衖三號(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所,由其管理員代收,依法即已生 送達原告之效力,且當時原告雖已受本院前開禁治產宣告,惟其法定代理人既即 為與原告同住於系爭房屋之配偶己○○,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即得代理原告為 相為之法律或訴訟行為,而原告郤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自已逾上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況被告於兩造間上開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一日至原告之上開住所查報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時,尚曾會晤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當面告稱被告業已取得上開勝訴確定判決,並已聲請強制執行而進入查封 系爭房屋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係遲至接獲本院前揭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通知函, 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業已確定之說,並不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之起訴已逾上開不變 期間,其起訴自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係因前同意擔任第三人雲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雲翔公司)向被告貸款 之連帶保證人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與第三人丙○○、辛○○、丁○○等人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而原告受本院前揭禁治產宣告裁定之日期則為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原告自僅能就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後所為之法律行 為主張其為禁治產人,而不得溯及既往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屬無行為能力 人,亦即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既尚未受禁治產宣告,自屬有行為能力人,其 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自屬有效。況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七二 四號兩造間另件假扣押執行事件,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假扣押執行時,既當 場向本院執行書記官表示系爭房屋係由其自住,且無增建,並因當場情緒激動而 拒絕在該件執行筆錄上簽名,足認原告顯知悉系爭房屋已被查封,他日將有被拍 賣之虞,是其對外界事物自具有判斷能力,顯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人。三、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既未受禁治產宣告,依法自應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 負責,原告既辯稱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屬無行為能力人,自應依法就其於簽
發系爭本票時,確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自不能免 責。況查依證人即負責上開貸款連帶保證對保業務之吳國竣於本件九十三年五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述,亦足證明原告為上開對保並簽發系爭本票之過 程中,其精神狀況並未顯現欠缺意識能力之特徵,所為上開對保及簽發系爭本票 之簽名亦均相當工整,且對吳國竣所為有關對保內容之說明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 義,均能了解,足認原告當時之精神狀況係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否則被告自不 可能同意原告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不可能同意撥放上開貸款。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被告則為相反 主張,認原告本件起訴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主張原告本件再審 之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禁治產人 ,無行為能力。」民法第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是禁治產人自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 。禁治產人既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應 無訴訟能力,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及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訴訟行為,從而民事訴訟事件以無行為能力人為被告者,自應加列該無行為能 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法院並應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該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定 代理人收受,其送達程序始稱合法,否則即有當事人於訴訟事件未經合法代理之 再審事由。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三六號裁定宣告禁 治產,該裁定係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其夫己○○而確 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禁治產宣告裁定卷宗, 核閱無誤在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即成為無行為 能力人,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由其配偶即其夫己 ○○擔任其法定代理人,從而原告嗣後有關之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均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己○○代理,始稱合法。
(二)次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前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六四號兩造間請求給 付票款事件,係定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而該次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未加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僅將原告本身載為應受送達之人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原告位於系爭房屋之住址,由其住所之大廈管 理員代收,嗣即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終結言詞辯論程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 日判決,業經本院調閱本件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兩造間上開給付票款事件自未合法通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庭辯論即為 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 法代理之情形,原告於本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再審事由,自屬有據。(三)再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即兩造間上開請求給付票款之確定判決)仍僅列原告為 應受送達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之上開住所,由其住所大廈之
管理員徐雙寶代收,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載 明該判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 上開給付票款卷宗無訛。是兩造間上開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形式上固經判決確 定,惟因該件判決自始至終均未送達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己○○收受。而被告 嗣依該件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前揭九十二 年度執字第一九九六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依法通知該件執行債 權人即本件被告補正資料、囑託鑑價等相關執行行為之過程中,該件執行債務 人即本件原告均未獲相關通知,嗣始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收受定期於該日上 午十時調查該件拍賣標的即系爭房地底價之通知,原告隨即於該件提出異議, 並於同年十月一日提起本件再審訴訟,是自原告於上開期日收受上開通知而知 悉原確定判決有前揭再審事由起,迄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日止,自未逾三十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四)被告指稱原確定判決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之前揭住所,當時與 原告住於同址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己○○業已知悉原確定判決,自已得以知悉原 確定判決有前揭再審事由云云。惟查依證人即原告住所之大廈管理員徐雙寶於 本件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因原告不太識字,且智 商有問題,而原告之夫亦不太識字,故伊即自行決定將原告之掛號信件交由與 原告同住該社區之原告之兄邱謙正或其兄嫂戊○○代收,上開確定判決書亦係 由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為簽收,戊○○或其夫收受上開掛號信件 後,如何處理,伊並不知情。另證人戊○○於本件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結證稱:係伊主動幫原告代收掛號信件,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均未曾 託伊代收原告之掛號信件,伊收到法院送達予原告之掛號信件後,有可能交給 原告之家屬或伊之夫邱謙正處理,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係由其代為簽收, 但於代收後究係交予何人處理,伊已無印象等語。按戊○○既未經原告或其法 定代理人之授權,僅係本於伊與原告間之親誼關係,自行幫原告收受代轉掛號 信件,則伊自非原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非原告之送達代收人,依法自應以 戊○○將伊代收之掛號信件實際上轉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時,始生送達原告之 效力,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證人邱謙正於本件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 詞辯論期日均陳稱戊○○並未轉交上開確定判決書,從而原告事實上究係於何 時收受上開確定判決書,即無從查證,是依上引法文規定,自無從認定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業已逾前揭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被告指稱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既與原告住於同址,即得知悉上開確定判決,據以主張應自上開確定判決於 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算本係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無可採。至於被 告另指稱其於兩造間上開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原告前揭住所 查報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時,曾會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已當面告知其已取 得上開勝訴確定判決,並已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等情云云,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此外,被告既未另舉證證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己○○究係於何時收受上開判決或知悉上開判決係於何時確定之證據,是其主 張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即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之
三十日不變期間,其本件起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幼即有智能上之障礙,係屬中度智障者,迄未好轉,致不能處 理自己之事務,乃向本院聲請宣告其為禁治產人,經本院以前揭宣告禁治產事件 受理,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又被告前以其持有由原告於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對原告提起前揭給付票款訴訟 ,請求原告給付系爭票款,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六四號受理,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判決原告應給付系 爭票款,並於同年二月十一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一件、本院前揭禁治產宣告裁定、原確定判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 口)分院因受本院受理前揭禁治產宣告裁定事件之囑託,而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五一二號函檢附之原告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原告精 神鑑定報告書)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揭 禁治產宣告裁定及本件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 告主張其已受前揭禁治產宣告,依法係屬無行為能力人,且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 ,並無意思能力而無行為能力,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係屬無效之發票行為, 依法其無須就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對被告負給付系爭票款之責任,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一)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 是否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致無須就其所為前揭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對被 告負給付系爭票款之責任?(二)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經本院以前揭禁治產 宣告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宣告之效力?原告是否得因而主張無須對被告就系 爭本票負給付系爭票款之責任?爰分論如後。
二、經查:
(一)依前揭原告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之精神狀況為「個案由堂哥陪同前來。 儀容尚稱整潔,態度顯得較緊張、退縮。個案能持續注意會談或測驗情境,對 於簡單語言的理解力尚可,較複雜的則無法理解,回答簡短,許多時候以搖頭 或不知道來回答,回答尚能切題。會談中並無不合邏輯的思考內容,否認有情 緒低落;亦否認有幻聽。」「總體智力屬輕度智能障礙程度。」「腦波檢查: 無明顯異常。」「個案為智能障礙者,其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問題解決 能力等功能明顯缺損。整體智力與認知功能缺損程度對於個案生活及職業功能 造成明顯影響,無法獨立生活需他人協助,目前狀態雖可以自我照顧,但是對 於一般事務與較複雜的法律問題及未來風險判斷則無法獨立判斷,需要旁人協 助。」等語,業經本院核閱該件精神鑑定報告書無訛,本院前揭禁治產宣告事 件並即參考該鑑定報告書而以前揭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從而足認原告固 對一般事務及較複雜之法律問題無法獨立判斷其意義或效力,惟對於一般較為 簡單之語言,其理解能力尚可,是其智能障礙程度顯尚未達到心神喪失,或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二)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觀察判斷原告本身在法庭之 應對及言行舉止情形,原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其應答雖非甚為 流利,但應對上尚無太大困難,言行舉止顯未達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此與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及本院前揭禁治產宣告裁定之認定,正屬相同。 且原告之夫己○○,及與原告住於同一社區,平日了解原告精神狀態之原告之 堂兄邱謙正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均陳稱原告平日之精神狀態,與原告於該次言 詞辯論期日之狀況相同,從而原告平日之精神狀況顯亦未達到心神喪失,或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三)再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之精神狀況並無何異常之情形,亦經證人即負責 上開借款對保業務之被告所屬職員吳國竣於本件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當 時原告與其他人在現場一起聊天,原告之意識看起來很正常,並沒有異常的情 形。另證人即與原告共同擔任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丁○○亦於上開期日結證 稱:伊與原告係同一天對保,於伊對保時,原告亦在場。伊曾與原告見過二次 面,第一次是去第三人陳清凌家碰到原告,第二次即係上開對保當日,伊未曾 與原告講過話,但是依伊所為之一般觀察,於上開二次見面均未發現原告之精 神狀況有異常之情形等語;互核相符。查丁○○與兩造並無親誼故舊關係或有 何恩怨,且願與原告共同擔任第三人翔雲公司向被告所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自屬中性證人,其所供並與吳國竣前揭證述相符,自屬可信。此外,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於上開對保並簽發系爭本票時,確係處於心神喪失,或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之狀態,是原告辯稱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係處於無意思能力狀 態而為無行為能力人之說,即無足採。從而依民法第七十五條後段規定之反面 解釋,原告自不得主張其無須就系爭本票對被告負給付系爭票款之責任。(四)又前揭原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固載稱原告對於一般事務與較複雜的法律問題無法 獨立判斷,需要旁人協助等語。惟查於原告為上開對保及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 中,被告所屬負責上開借款對保業務之職員吳國竣曾當場向擔任上開借款連帶 保證人之原告及丁○○等人解釋連帶保證之意義,表示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係如 果借款人沒有還錢,連帶保證人即原告等人就要負責還錢等語,業經證人吳國 竣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結證陳明在卷。且證人丁○○亦證稱依伊之印象,吳國 竣於上開對保之當場有大概向伊等提到連帶保證之意義等語;經核其等所供, 亦屬一致。從而參照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之智能情形,應認原告就上 開連帶保證及簽發系爭本票等較為複雜之法律問題,業已獲得旁人之適當協助 ,已能了解其意義後,始為同意擔任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決 定,則原告自應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依法對被告負給付系爭票款之責任 ,不得以其心智狀況較常人為低,據以免負系爭票款之給付責任。(五)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固受本院前揭禁治產宣告而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惟按 禁治產宣告之裁定,其性質係屬形成裁定,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應認其宣 告之效力係於裁定確定時,始向後發生使該受禁治產宣告裁定之當事人因而成 為無行為能力人,亦即其裁定之確定力及形成力僅能向後發生,而不得溯及既 往發生效力。本件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既尚未受禁治產宣告,其所為簽發 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係屬有效之行為,原告應依法對被告就系爭本票負給付系 爭票款之責任,既如前述,則此項責任自不因原告嗣後另受本院前揭禁治產宣 告之裁定而受影響。原告既未另舉證證明,僅以其既受前揭禁治產宣告,即辯 稱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係無意思能力或無行為能力之人,認其無須就系爭本票
對被告負給付系爭票款之責任,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非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人,並經被 告所屬職員吳國竣為解釋及協助,始有同意擔任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及簽發系 爭本票之決定及行為,依法即應就系爭本票對被告負給付系爭票款之責任,且 原告嗣後另受本院前揭禁治產宣告之裁定,對於原告原應就系爭本票對被告負 給付系爭票款之責任並無影響,原告仍應對被告負給付系爭票款之責任。從於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被告於兩造間前揭請求 原告給付系爭票款訴訟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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