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九一六號
原 告 易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九一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張正亞
法院書記官 李德霞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靠行,約定須繳納行費、稅金、保險一切費用,惟被告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起即陸續積欠各項費用,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共計新台幣(以下同) 壹拾肆萬零叁佰伍拾玖元未繳納,迭催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 約書、欠款明細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各一張、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八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一張、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六張等件為證。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肆萬零叁佰伍拾玖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德霞 法 官 張正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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