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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768號
TPBA,104,訴,1768,2017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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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68號
原 告 李美華
訴訟代理人 張夫韓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陳國恩(署長)
訴訟代理人 陳順源(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 用。
二、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3日以政府資訊公開申請書向被告申請 複印被告102年3月25日警署督字第1020074040號、102年5月 24日警署督字第1020095133號書函及102年5月29日警署督字 第1020094158號、102年4月12日警署督字第1020073853號函 等4函文(下稱系爭4函文)。經被告審認與政府資訊公開法 規定不符,以104年4月27日警署督字第1040082942號函(下 稱原處分)復否准,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原告曾 於103年5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申請複印系爭4函文, 經被告以103年6月12日警署督字第1030105516號書函否准, 原告不服,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1 2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 度裁字第93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更為裁判;嗣經本院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係原告於不同日期向被告提出 申請,經被告審查後予以否准,原告乃循序分別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此二件訴訟皆係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提供系爭4函文 之行政處分,為求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 費,本院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於另案訴 訟終結並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經查,另案行政訴訟事件,原告不服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 第70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 57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105年度更二 字第8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在案,有前 開判決(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94頁)及本院106年9月14日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件停止訴訟原因已不存在,應依 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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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