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七八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原名鄭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七八二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
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參加被告為會首,會期自八十九年六 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止,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底標為二千元之 互助會一會,約定每月十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九十三巷三十一號開標。又原 告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參加以被告為會首,會期自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 三年六月十日止,每月二萬元,底標二千元之互助會一會,並約定每月十日於上 開地址開標,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即無故倒會,原告所給付之會款合計五十 二萬元,均未獲清償,迭經催討,亦無所果,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單二張為證,並經證人即同為會員之徐福財、沈麗玉 到庭結證屬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 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合會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法 官 彭松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