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386號
TPBA,104,訴,1386,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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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86號
106年8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藤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 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建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文大中 律師
原 告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寧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劉彥玲 律師
黃渝清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育丞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9
月15日府訴二字第10409119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維護安全、防範危險發生之施作部分(附表同意先行報備進場施工項目除外)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4,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巨蛋 公司)經被告核發100建字第18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 ),為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建築地點為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 2小段350、350-1、350-2、355-1及356-1等5筆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預計興建3幢5棟地上20層、地下5層分別 為鋼骨造、RC造及鋼骨RC造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工程);另 一原告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營造公司)及訴外 人臺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林組營造公司)則 為承造人。系爭工程於民國100年9月30日開始施工,原告遠 雄巨蛋公司於工程進行中申請變更設計,經被告分別於101 年3月19日及102年5月2日核准在案(下稱第1次變更及第2次 變更)。原告自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施工,惟經被告於104 年5月14日派員現場勘驗,發現系爭工程有81處主要構造與



變更核定建照圖不符,違反建築法第58條第6款規定,遂以 104年5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820901號函附同日北市都 建字第10462820900號裁處書(以下簡稱第10462820901號函 、第10462820900號裁處書,二者合稱原處分)命現場應立 即停止施工。嗣被告另以104年5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8 40100號及104年5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835100號函通知 原告,同意系爭工程部分項目得先行報備進場施工,復以10 4年6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08104500號函將不符核定建照 圖更正為79處。原告二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其餘受通知 人則未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機關就原處分第10462820900 號裁處書關於被告同意先行報備進場施工項目(詳如附表) ,決定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就原處分第1046282090 1號函則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 ,遂提起本件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不符建築法第58條之要件:
⒈本件原處分所稱系爭工程不符項目早經原告於102年5月2 日完成第2次建照變更設計,第3次變更於103年12月3日完 成環評審查核定,104年1月22日經被告完成都審核備在案 ,並於104年4月27日掛件申請第3次建照變更設計,於104 年7月2日經結構外審通過,復於106年6月8日經內政部認 可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下稱台建中心)性能審查評定 ,並非被告104年5月14日勘驗時始發現,與建築法第58條 所定須經主管機關勘驗時「發現」之要件不符,原處分適 用法條錯誤。
⒉系爭工程辦理102年第2次建照變更設計,業先經取得結構 外審通過,且經被告召開之都審會議決議先行核定開放空 間景觀變更、地下各層車位配置與機房調整及地上各層結 構柱位調整等項目,以利工進,且依102年1月24日第2次 專案委員會議決議及102年2月21日第354次委員會議決議 第1點第(2)項之記載,該次都審決議範圍確實包括柱、樑 、樓版等結構體。雖第2次建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之申請原 因雖簡稱記載「1.全區各層柱位調整」,都審會議決議第 2次變更設計範圍包括柱、樑、樓版等結構體,乃係配合 被告全面趕工之要求,亦為雙方對於第2次建照變更設計 範圍之真意。況第2次建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之申請原因雖 記載全區各層柱位調整,但相關平面設計調整已經完成, 且柱、樑、樓地板及承重牆等為彼此結合組成同一結構系 統,原告申請第2次建照變更設計時,依規定亦將完整之 1,300餘張結構外審審竣書圖一併檢送,並經被告於102年



5月2日核准第2次建照變更設計,被告並於各該圖說蓋印 執照變更發照章,顯見第2次建照變更設計申請檢附圖說 均經被告核准通過。此外,依據建築法第32條、第34條規 定,辦理建照變更應檢附建築圖、結構計算書、結構圖等 相關圖說,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亦有相同 之規定,而建照變更申請卷宗除包括前述必備圖說外,申 辦流程尚須歷經建築師公會協審之建築師、被告之承辦、 股長至副局長等共18人逐層上簽核可用印,且需經承辦單 位進行行政抽查符合規定始核發建照,准照後再經技術抽 查符合才最終確認據以施工,且本件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亦 經被告施工科進行75次勘驗。尤有甚者,被告作成本件原 處分後,隨即要求原告進行部分復工,且在鈞院(105年 度停字第72號)准予停止執行後,被告要求原告部分復工 之基準,均是依據第2次建照變更之結構圖說,再次證明 第2次建照變更所附結構圖說確實業經被告核准,且可作 為施工依據。因此,被告辯稱第2次建照變更所附該1,300 餘張結構圖說係屬夾帶云云,顯係惡意誤導鈞院視聽,完 全錯誤。
⒊原處分所指81處(含更正減少之2處),主要為樓梯、開 口、管道間等調整,非主要構造,該等變動俱為使用功能 提昇之調整,係在不改動主要樑柱之情況下所為功能調整 ,不影響結構與施工安全,且均可以調整修改,非不可逆 之項目。各棟及全區之總樓地板面積不變,扣除更正減少 2處後之79處項目,既非主要構造,故不該當建築法第58 條第6款之規定,而應適用建築法第39條但書規定,得於 竣工後,併使用執照申請,一次報驗。原處分認為該79處 為主要構造或樓地板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建築法 第8條之主要構造,既與建築法第73條及「建築物使用類 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室內隔間、建築物主要設備、防火 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等並列,代表 各設施互相獨立,彼此間並不相同且排斥。換言之,建築 法第8條之主要構造(包括樓地板),並不包括分類為防 火避難設施之樓梯。而原處分所指81處(含更正減少之2 處),其中29處為樓梯,依據前開建築法第73條及「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之規定,並非主要構 造,亦非樓地板,顯然並非建築法第8條「主要構造」範 圍。被告對於建築法第8條「主要構造」之解釋與前揭建 築法規定不符,顯屬違誤。被告雖稱樓梯變動會涉及樓地 板變動,故仍是主要構造云云,姑不論被告前述主張於法 有悖,假設依被告所稱,則任何變更均會涉及樓地板,均



屬主要構造,都會因此適用建築法第58條第6款,則建築 法第39條但書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反而證明被告所述不實 。再者,依據被告依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以104年5月1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462812000 號函發布並已於104年5月19日生效之「申請使用執造得一 併辦理變更設計項目一覽表」,其中「主要構造或位置」 類別下分「樑柱」、「樓地板」項目,且再下分「非主要 構架之小樑、小柱增減或位置變更」「屋頂突出物結構調 整」「建築圖配合結構圖修改」、「結構圖配合建築圖修 改」、「公共樓梯通行方向、階數變更,涉及樓版開口變 更」、「各戶室內梯數量、型式、位置變更、涉及樓版開 口變更」等項目。準此,工程期間若發生前開項目之變更 設計,依據被告依法規授權制定之系爭一覽表,則可於申 請使用執照時再一併辦理變更設計。同時,依系爭一覽表 註2規定,即便工程期間發生系爭一覽表所列舉事項外之 變更設計,若屬於建築法第39條但書之項目,則得於竣工 後,備具圖說,一次報驗。是原處分所指79處,其中有53 處符合系爭一覽表列舉項目,依據被告所定系爭一覽表, 可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一併辦理變更登記,自無建築法第58 條勒令停工之適用,而其餘26處不符項目並未變更主要構 造,均可依照建築法第39條但書規定辦理,得於竣工時一 次報驗,亦無建築法第58條之適用。被告故意錯誤適用建 築法第58條而勒令停工,已對原告造成重大損害,顯係因 案設例,為打擊大巨蛋而變更其早已公告並適用之標準, 其行為嚴重悖反誠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讓人民無 所適從。至被告於鈞院106年7月17日庭訊系爭工程現場施 作仍有43處不符102年5月2日第2次建照變更設計圖說施作 云云。惟該43處中,其中有17處已是原告於原證35、36指 出與104年4月27日第3次建照變更設計申請圖說相符,亦 與104年7月2日結構外審、106年6月8日性能審查之結果相 符,因此,原告並無未按圖施作情事。其餘26處部分,其 中包括被告認定事實錯誤,另有約20處重複計算,且被告 指稱不符云云根本逾越原處分所指不符項目,非本案審理 範圍。且原告業已於原證38、原證40及106年7月6日陳報 狀附表予以解釋釐清。因此,原處分所指仍有43處與第2 次建照變更不符云云,並非事實。
⒋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該原則非但為 行政程序法所明定,且業經最高行政法院素來著有判決先 例肯認。姑不論原處分所指81處,除已更正減少2處結構 柱位外,均非主要構造,可於使照申請時併辦變更設計,



且巨蛋場館均符合第2次建照變更之範圍,但原處分竟命 系爭工程全區勒令停工,不符合比例原則,適用法律顯有 錯誤。再者,原處分所指81處(含更正減少之2處結構柱 位),其中64處係依據102年5月2日第2次建照變更核准圖 說施作,其餘17處(若扣除重複計算者,實際僅13處), 係依據104年4月27日第3次建照變更申請圖說施作,且業 經103年12月3日環評、104年1月22日都審、104年7月2日 結構外審及106年6月8日取得內政部認可性能審查評定。 該17處均在商場棟、旅館棟及辦公室棟,無一處在巨蛋棟 。因此,依據比例原則,巨蛋棟完全符合第2次建照變更 核准圖說,原處分即不應命巨蛋棟勒令停工。此外,依建 築法第70條之1前段及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3條 第1項規定可知,建築工程即使僅部分竣工,例如二幢以 上建築物,其中一幢全部竣工時,則可部分辦理使用執照 。準此,系爭工程建照雖包含數棟建築物,各該建物本可 依法部分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所稱,系爭工程全屬同一張 建造執照,不可獨立取得使用執照云云,顯然於法有悖。 而巨蛋棟既然全部依照第2次建造執照核准圖說施工,即 無被告所稱不按圖施工之事實,原處分仍將巨蛋棟一併勒 令停工,顯然違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再者,建築工 程實務本多有部分停工之案例,被告未考量巨蛋場館完全 符合第2次建照變更範圍,卻仍命巨蛋場館停工,顯然違 反比例原則,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⒌原告於104年5月20日先收受建管處以北市都建施字第1046 2823600號函命本件不符項目「應立即補辦手續」,顯見 建管處亦認為本件應屬建築法第39條情況,而應依同法第 87條罰款並命補辦手續,而不適用建築法第58條。惟被告 非但不顧其已依建築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命系爭工程補辦 手續,亦未考量原處分作成前,原告於104年4月27日已掛 件變更設計,已完成被告要求之補辦手續,復未考量是否 確有勒令系爭工程停工之必要,或有無其他可達到相同建 築行政管制目的但對原告或全體市民影響更輕之手段,即 率爾作成原處分命涉及臺北市重大公共工程之大巨蛋工程 停工,原處分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予撤銷。再者,監 察院調查報告亦質疑臺北市政府對於系爭工程給予全面停 工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且認為臺北市政府應適用「申請 使用執照得一併辦理設計項目一欄表」,縱對於違反建築 法第39條但書規定,仍應依建築法第87條給予罰鍰,而非 全面停工。
⒍被告於103年1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間,就其他經發現有



「未辦理變更設計先行動工」之21件案例中,依建築法第 58條勒令停工之件數為0件;依建築法第87條第1款違反建 築法第39條進行罰款新台幣(下同)9,000元之案件21件 ,其中16案情況為「主要構造變更」(如結構變更、結構 柱移位、屋頂構造變更、RC變鋼造結構、高度變更)、主 要設備變更等,但被告僅以違反建築法第87條科處罰鍰, 並未勒令停工。姑不論本件81處不符項目(含更正減少之 2處結構柱位)均非主要構造,被告對前開16件案例之主 要構造變更僅裁罰了事,卻對本件系爭工程勒令停工,顯 然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再者,其餘5案 均為「次結構的面積調整」及「非結構的位置調整」,被 告亦僅依建築法第87條裁處罰鍰,並命補辦手續,亦未勒 令停工。然而,本件系爭工程不符項目均非主要構造,被 告卻對於相同之原因事實,在別無其他合法具體事由之情 形下,未就相同情況作成相同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竟對 系爭工程勒命停工,原處分顯然違法。
㈡被告認定事實錯誤:
⒈原處分所指81處不符項目,係因被告於104年5月14日現勘 時,持101年第1次建照變更圖說所致,惟實則現場係依據 102年5月2日第2次建照變更所核准之結構圖說施工,故被 告持101年第1次建照變更圖說進行現勘,當然發生與圖說 不符之錯誤結果,其中包括原處分所稱第51、58項次兩處 結構柱不符項目,被告其後乃於104年6月11日發文修正本 件不符者為79處,而非81處,足以證明原處分比對基礎事 實顯有重大錯誤。
⒉系爭工程第2次建照變更申請結果「只准柱位,餘同原核 准」,實質內涵為與柱子相連接之樑版等整體結構系統構 件一併連帶施工,如此工程才得以完整施作如期推進,也 才能確保安全無疑!就建築施工技術及實務而言,第2次 建照變更設計既已調整柱位,柱位以外之其餘部分必然隨 同調整,施工時不可能柱位按新核准圖說,而其餘部分仍 依原核准圖說進行,此種作法在建築技術及實務上絕不可 行。因此,被告所稱「只有柱子可以施工」云云,依工程 實務,違背常理,絕不可行。其次,系爭工程第2次建照 變更範圍,包括整體結構系統,原告亦係依據第2次建照 變更核准之1,300張結構圖說進行現場施工,本件顯無任 何未按圖施工之違誤。假若柱位依102年變更設計施工, 但其餘仍按100年、101年舊圖施作,則將來必須再按新圖 而拆除修改重做,顯然違背常識,絕非被告於102年核准 柱位變更時之本意。因此,原告依據102年核准柱位變更



時之1,300餘張圖說繼續施作,乃合法合理合情之作法, 亦符合被告當時之目的。何況系爭工程申請第2次建照變 更時,之所以依據結構外審通過之整體結構系統申請「柱 位變更」,乃係配合臺北市政府全面趕工之要求,以讓國 家重大建設世大運場館儘速完成,順利依承諾於大巨蛋舉 行開閉幕式,以免開天窗貽笑國際。因此,系爭工程勢必 得同時申請變更設計且同步施工,方得助益工進之目標, 且符合一般業界實務作法,合法有據。
⒊又被告甫作成原處分後,旋於104年5月22日召開「為大巨 蛋停工因應小組會議」,復於104年5月26日召開「遠雄大 巨蛋工程先行報備施工項目專案審查會」,就系爭工程之 地下層、蛋體中央區等區域項目,要求原告復工(即本件 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之部分),足以證明被告作成原處分 後隨即發現停工不當,原處分違法情節甚明。甚且,被告 竟是要求原告依據第2次建照變更設計之圖說進行部分復 工,除再次證明建築工程實務可以部分停工及部分復工外 ,益證被告肯認該第2次建照變更圖說確實可作為施工依 據。
⒋系爭工程係依據102年5月2日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之圖 說施工,該等共1,300餘張圖說均經臺灣大學工學院地震 研究中心(下稱臺大地震中心)結構外審審核通過,顯見 系爭工程並無結構安全疑慮,且第2次建照變更所檢附經 結構外審通過之結構圖說本可作為施工依據,此有專家意 見附卷可稽。據此,依上開專家意見,系爭工程顯然毫無 任何結構安全疑慮,被告未審酌本案不存在結構安全疑慮 ,即率予裁罰系爭工程勒令停工之處分,全然忽視本件建 照第2次變更所附結構圖說業經結構外審通過,按此施工 不僅對結構安全毫無影響,甚至是為確保結構安全以及配 合大巨蛋完工時程而必須採取之合理且必要作法,實與建 築法第58條裁罰基準應達到危及公共安全之要件與規範目 的相違。
⒌系爭工程業於106年6月8日取得內政部認可台建中心性能 審查評定,益證本件並無任何被告所稱公共安全疑慮云云 。況本件縱有施工不符項目,衡酌非屬主要構造,可依建 築法第39條但書於竣工後一次報驗。即便部分項目為主要 構造,依據比例原則,亦應依建築法第39條及同法第87條 規定予以罰鍰並要求補辦手續,而非勒令停工,原處分顯 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明顯違法:
⒈系爭工程向建管單位依工程進度總共申報勘驗75次,其中



必勘樓層(放樣、1F、2F、10F、20F)建管主管機關至少 到工地查核5次以上,尤其於旅辦棟2F放樣勘驗現場查核 之時,建管單位曾實地確實丈量查核各部尺寸,當下建管 主管機關查核人員並未向承造人與監造人有任何表示施工 現地有未按圖施工之情形,足徵本件建管單位確係親自到 場勘驗,且經其「實質勘驗」結果,亦從未指出系爭工程 有何未按圖施工情形,益徵系爭工程依據第2次建照變更 設計所附之結構圖施工,毫無違誤,且為建管機關勘驗人 員所肯認。更何況,依照原處分所稱81處不符,亦多有無 須丈量尺寸,僅需肉眼觀察即可知與原核准圖說明顯不同 之處。而被告雖稱其勘驗僅是形式審查云云,惟按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及99年台上字第431號判決要旨 ,可知建築主管機關對於施工建築物並無不進行勘驗之裁 量空間。因此,被告建管人員至現場勘驗均親眼親見,始 終未指出有任何與圖說不符之處並核准申報繼續施工,顯 見依據第2次建照變更圖說施作,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實 已使原告產生「本案102年5月2日建照變更設計所附之結 構圖屬於該次合法變更建照之內容」之正當合理信賴而持 續施工。詎被告竟於104年5月驟為相反之認定,並指責系 爭工程未按圖施工而違反建築法第58條規定,實有違行政 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暨信賴保護原則」。 ⒉依據公開於臺北市政府網站所報導之事實,足徵系爭工程 依據第2次建照變更所檢附之圖說施工,早經臺北市政府 各相關單位查核認同,且係原告配合臺北市政府全面趕工 之要求,並無任何疑義。而依上開網頁資料,臺北市政府 係隨時掌握並公告系爭工程之施工內容,包括樑、屋頂桁 架、張力環、屋頂鋼構組合、貓道、屋頂防火措施、外圍 提升塔等,均早已超出「柱位」範圍,足證臺北市政府確 實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內容知之甚詳,更明證第2次建照 變更所附全數圖說,確實業經被告核准,並可以作為現場 施作之依據,惟被告卻於本案誆稱其係於104年5月14日現 勘才發現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又此些資料皆公開刊載 於臺北市政府官網,供所有海內外人士觀看,確係臺北市 政府官方認可之資料,可證明臺北市政府當時從未認定系 爭工程有任何未按圖施工情事。況臺北市政府特別設置多 重督查管控機制,以確保能如期完工,其亦是依第2次建 照變更所附圖說施工之結果檢核:①臺北市府研考會於每 年期中及期末亦會按例查核本案相關事宜。②市府由高層 人士直接督導本案相關事宜。③臺北市政府官網放置系爭 工程進度落後檢核之相關公文,供民眾查詢,全是現場依



第2次建照變更所附圖說施工之結果。④依101年3月19日 建照第1次變更附表第9點可知,臺北市政府均親自現場檢 核施工現況與巨蛋之相關設計圖說是否吻合。⑤臺北市政 府另一標案80公尺國父紀念館通廊連通之規劃設計亦是依 系爭工程第2次建照變更所附圖說檢討,被告亦要求於都 審報告書中將其規劃設計與本案圖面彙整合併。⑥臺北市 政府建管相關單位於勘驗丈量尺寸時,亦依系爭工程第2 次建照變更所附建築圖與結構圖加以檢核。⑦臺北市政府 停工後旋即要求地下層、蛋體中央區等區域項目部分復工 以免造成公安危險,而臺北市政府率府內外專家學者二十 餘人開會檢討之圖說是依系爭工程第2次建照變更所附建 築圖與結構圖,且再經多次開會討論所檢討之圖說亦皆是 依據第2次建照變更所附圖說。綜合上述,臺北市政府自 始至終皆認可系爭工程依第2次建照變更設計所附圖說做 為施工依據是合法的,以及採用一般業界慣用之同時申請 變更設計且同步施工之方式是合理的,而予嚴格監督考核 ,期能儘速完成國家重大建設世大運場館,順利舉辦國際 賽事。基此,系爭工程依據被告業經實質審查之第2次建 照變更設計圖說進行現場施工,顯無任何未按圖施工之違 誤。豈料原處分竟指稱系爭工程未按圖說施工云云,顯然 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應予撤銷。
㈣本件臺北市政府未依法行政,未查證事實即先指稱系爭工程 不安全,再提私設自創,依法無據之「七項安全基準」,要 求拆蛋或拆商場,且誣指與停工理由無關之公共安全、樓梯 消失等一系列打壓大巨蛋之作為,蓄意挑撥民粹對原告及系 爭工程的安全疑慮、敵對意識,續推翻原被告核發102年5月 2日第2次建照變更之合法性,率爾以原處分違法勒令停工, 實非正當合法之施政作為及行政處分行為,嚴重損及原告權 益,造成原告巨大傷害。原處分違法情節重大,應儘速撤銷 。
㈤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本件被告於作成系爭勒令停 工之原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就其主張之古蹟損毀、捷運隧 道產生裂縫、違反環評承諾事項、系爭工程基礎大底完成日 期說法反覆、承諾臺北市政府事項未能達成及主要構造與核 定之建造圖不符等事由陳述意見,又未斟酌原處分作成前, 原告已提交之相關說明資料,足見系爭原處分實有不合程式 之違法瑕疵。
㈥觀諸被告臨訟推諉原處分理由欄所稱「旨揭建照工程施工期 間造成古蹟損毀、捷運隧道產生裂縫,違反環評承諾事項等 ,經本府多次通知改善未果,且監測數據持續惡化,貴公司



對於建物基礎大底完成日期說法反覆,且承諾本府事項未能 達成」等語,並非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依據云云,足見原處分 顯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 違法瑕疵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被告則以:
㈠本件施工現場與原核定建築圖說不符處均屬「主要構造」, 自無建築法第3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且本件施工現場並未竣 工,不符處仍待通過環評、都審或防火避難性能認可後始可 進行施工,並無所謂適用建築法第70條規定之情形甚明;縱 使原告遠雄巨蛋公司向被告申請使用執照時,始遭被告確認 施工現場之「主要構造」與原核定建築圖說不符時,因屬「 主要構造」等未按核定圖說施工而違反建築法第39條規定之 情形時,自非「建築工程完竣」之狀態,被告依建築法第87 條規定裁處原告遠雄巨蛋公司、遠雄營造公司或監造人罰鍰 ,並勒令辦理變更設計之申請,而原告遠雄巨蛋公司及原告 遠雄營造公司仍須待取得變更設計之建造執照後,始得就施 工現場進行修改後,再報請查驗。次查,被告於104年4月29 日公告修訂「申請使用執照得一併辦理變更設計一覽表」, 主要是臺北市主管建築機關就竣工現場之「主要構造」或位 置、高度、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等與核定工程圖說不符屬 「輕微」之情形,以列舉項目之方式,同意起造人申請使用 執照時得一併辦理變更設計,以簡化並便利起造人申請使用 執照之程序,因此只要竣工現場不符核定工程圖說之處非屬 列舉項目時,則仍認定非屬「建築工程完竣」之情形,由主 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39條及第87條等規定處起造人、承造 人或監造人罰鍰並勒令辦理變更設計之申請,而起造人、承 造人及監造人俟取得變更設計之建造執照後,始得就施工現 場進行修改。
㈡再者,本件原處分之作成係因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進行勘驗 ,確認有81處(後更正為79處)「樓地板」開口位置變更及 範圍不符等「主要構造」與原核定建築圖說不符之情形,違 反建築法第39條應先取得變更設計之建造執照始得動工之規 定,且涉及防火避難性能審查,被告在無法確認其安全性, 並考量原告遠雄營造公司及訴外人大林組營造公司未依原核 定圖樣施作之情形情節重大,乃依建築法第58條第6款規定 予以停工,並非依據市府大巨蛋體檢小組於104年4月16日就 遠雄大巨蛋工程提出七項防火避難評定之基準而作成;且原 處分理由中所稱之情形,僅係說明原告遠雄營造公司及訴外 人大林組營造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造成鄰近之松山 菸廠古蹟毀損、捷運隧道產生裂縫以及各項違失等事實,並



「非」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依據,是原處分無違依法行政原則 ;本件原處分並非無限期勒令停工,而係取決於原告是否已 改善施工現場之79處缺失,而改正之方式除原告依原核定建 築圖說回復原狀,或施工現場修改至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相 關規定外,因79處缺失涉及防火避難性能審查,需待台灣建 築中心核定原告所提出之防火避難性能認可第2次變更設計 申請案,並視該變更設計申請案是否涉及環評事項及都審事 項而依法通過各程序之審查後,被告始可依法核發建造執照 第3次變更設計並同意原告復工,是原處分亦無違行政行為 明確性原則;又原告係自行向台灣建築中心提出建築物防火 避難性能認可第2次變更設計申請案,如原告無法讓審查委 員認定該變更設計案不會造成遠雄大巨蛋「全區」之防火避 難安全性能更為不利,導致迄今該變更設計案仍無法通過, 實為原告自己之責任,而原告本可選擇撤回該變更設計案並 回歸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就施工現場之79處缺失進行修改 至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被告依法即可同意復工,因此原告泛 稱本件復工有事實上及法律上無法期待原告遵守而欠缺期待 可能性等云云,殊無可採;另原告所稱21件未依核定圖說施 工且涉及主要構造變更而遭被告以建築法第87條規定裁罰之 案件,均係施工現場之現況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情形,因此 處以罰鍰並命其補辦手續即可將程序瑕疵進行補正,而本件 與前述21件之案件最大不同之處,在於本件原告遠雄巨蛋公 司就文化棟、巨蛋棟、旅館棟及辦公棟、商場棟申請「防火 避難性能認可」之審查,以排除建築技術規則部分規定之適 用,其施工現場現況不符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已非屬建築 法第87條得處以罰鍰並命補辦手續之程序違法之情形,被告 在台灣建築中心未確認其安全性前,亦無其他改善方式之考 量下,命其停工以待台灣建築中心就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部 分進行防火避難性能認可之結果確定前維持現狀,並無違反 平等原則。至於市府大巨蛋體檢小組所提出之七項防火避難 評定基準,亦非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依據,亦無違反平等 原則可言;再者,被告在無法確認其安全性之情況下,而作 成勒令停工之處分,確有助於起造人及承造人應「按核定工 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之目的達成,至於被告命其停工以待 台灣建築中心就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部分進行防火避難性能 認可之結果確定前維持現狀,相較於命原告依原核定建築圖 樣及說明書修改以回復原狀或修改至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相 關規定時,恐耗費龐大經費及花費更多工期相比,實為最小 侵害之手段,且系爭工程與原核定圖說不符之樓層占全區總 樓層比例更高達67%,不符處無論從水平面或垂直投影來看



,均遍布於各棟,因此原處分「勒令停工以維持現狀」事實 上並未造成損害,與欲達成起造人及營造人應「按核定工程 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以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之利益間相比, 並無顯失均衡,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甚明;本件都審第 2次變更設計許可之範圍,即「全區各層柱位調整,其餘同 原核准」,完全未核定平面隔間調整,因此原告向被告申請 第2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案時,核定範圍自同於都審第2次變 更設計許可之範圍,且從建造執照第2次變更設計所核定之 建築圖說來看,設計人徐少游建築師簽證後之建築圖說僅繪 製柱位,完全沒有任何平面配置標示於建築圖說上,被告核 定確實僅有「全區各層柱位調整」。然系爭工程原僅有巨蛋 棟採防火避難性能認可,而原告為了讓系爭工程「全區」均 採防火避難性能認可以取代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而自 行向台灣建築中心提出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認可第2次變更 設計申請案,而市府大巨蛋體檢小組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提 出七項防火避難評定基準並檢送台灣建築中心之審查委員作 為參考,審查委員是否採納係享有判斷餘地,並不受該7項 防火避難評定基準之拘束,實無原告所稱原處分有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8條誠實及信用原則之情形。另查,被告所屬建管 處於104年5月14日就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進行勘驗,確認有 81處(後更正為79處)「主要構造」與核定工程圖樣不符之 情形,並依其職權就施工現場之缺失情形,於104年5月20日 發函通知原告遠雄營造公司及訴外人大林組營造公司應立即 補辦手續,該函之性質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 分甚明,原處分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甚明;原告又稱因 原處分勒令停工所造成之公共安全問題,均因可歸責於原告 遠雄巨蛋公司不願負起建築法第63條所課予之法定義務,怠 於維護、管理施工現場,以及原告未積極復工所致,均與判 斷原處分是否違法無涉,已如前述,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10條之規定。
㈢查本件被告係因系爭工程之施工過程,有造成鄰近之松山菸 廠古蹟毀損、捷運隧道產生裂縫以及各項違失等事實,恐有 危及公共安全之情事,被告所屬建管處因此於104年5月14日 至現場勘驗,係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所賦予地方建築主管機 關於建築物施工中,在認為有必要之情形下可隨時至施工現 場進行勘驗,以「確認」施工現場之現況是否有違反該條所 列情事之權限,因現場勘驗確認有81處(後更正為79處)「 樓地板」有開口位置變更及範圍不符等「主要構造」與核定 工程圖樣不符之情事,故被告依建築法第58條第6款規定勒 令原告遠雄營造公司停工,此依法並無違誤。且環評程序、



都審程序及核發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審查程序等,乃屬不同之 行政程序,其適用之法規以及審議之範圍亦有所不同,原告 主張地方主管建築機關需於勘驗時「始」發現建築法第58條 所列之情形才有適用該規定等云云,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而不可採。再者,按建築法第1條及第8條規定,建築法之 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 容觀瞻,基於「危險預防原則」而制定之行政管制法規,確 保建築物之安全性以保障建築物使用人及建築物周遭不特定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又建築物之「構造」係指建 築物之組成元素,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 頂等則是立法者所認定之「主要構造」,且從內政部74年2 月9日台內營字第290475號函釋即釋意旨可知,增加樓地板 面積涉及樓地板之變更而屬主要構造之變更,並未區別樓地 板之用途而異其認定,而建築物之結構系統,則是指建築物 之構造具有「傳導應力」之用途,兩者係不同之概念,因此 原告稱建築法所謂「主要構造」係指基礎、主要樑柱、承重 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等為建築物之結構系統等,顯係混淆構 造及結構之意涵而殊無可採。據此,原告稱建築法第58條第 6款規定之情形須主要構造與核定圖說不符之情形已達到嚴 重影響或妨礙建築物之結構安全,甚或進而對建築物利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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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