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小字第一三四七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葉如
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 松 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 麗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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