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惠琳
訴訟代理人 吳榮章
被 告 黃麗真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653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28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5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 653 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2 頁);嗣於106 年3 月28 日擴張請求金額為700,000 元(見本院卷第27頁),並於10 6 年5 月12日更正法定遲延利息為自106 年3 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及反 面);繼於106 年9 月5 日減縮本件請求金額為253,188 元 (見本院卷第15 3頁、第192 頁反面)。原告前開所為訴之 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192 頁反 面),並行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 至第3 款、第2 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訴 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 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 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 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本件改依通 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5 年1 月8 日上午11時許,前往原告位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16樓之4 住處門前,持鐵條破壞該處 之大門門鎖、門板、門把及監視器等物,並以口紅在上開大 門門板上書寫「吳榮章還我媽混旦」之文字,公然侮辱、貶 損吳榮章之名譽;復於105 年1 月8 日晚間11時29分許,前 往吳榮章上址住處之地下停車場內,以磚頭破壞吳榮章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 ,致系爭重型機車之儀表板、車燈、排氣管、椅墊等零組件 破損不堪使用,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刑事簡 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本件被告涉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公然侮辱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在案。原告因此受有系爭重型機車零件及監視器設備損失10 ,339元(計算式:左後照鏡1,920 元+右後照鏡1,920 元+ GPS 固定座2,500 元+監視器設備3,999 元=10,339元)、 維修工資損失10,000元、精神損害232,849 元,合計共253, 188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第213 條、第215 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3, 188 元,及自106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重型機車為訴外人吳榮章所有,所有權非屬原告,若原 告主張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證明責任;且系爭重型機車零件 及監視器之修復費用,依法應計算其拆舊;另原告主張被告 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行中,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乙節, 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於105 年1 月8 日上午11時許,前往原告位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16樓之4 住處門前,持鐵條破壞該處 之大門門鎖、門板、門把及監視器等物,並以口紅在上開大 門門板上書寫「吳榮章還我媽混旦」之文字,公然侮辱、貶 損吳榮章之名譽;復於105 年1 月8 日晚間11時29分許,前 往吳榮章上址住處之地下停車場內,以磚頭破壞吳榮章停放 在該處之系爭重型機車,致系爭重型機車之儀表板、車燈、 排氣管、椅墊等零組件破損不堪使用,業經本院系爭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公然侮辱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004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1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揭所載之犯行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 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請求系爭重型機車零件及監視器設備損失10,339元(計
算式:左後照鏡1,920 元+右後照鏡1,920 元+GPS 固定座 2,500 元+監視器設備3,999 元=10,339元)、維修工資損 失10,000元,是否有據?
㈡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32,849 元,是否有據?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 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 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 6 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 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 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 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已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 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要 件及保護必要之要件始可。所謂保護必要之要件,係指原告 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 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而言, 倘若原告就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請求法院
為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應認為原告之訴欠缺保護必要要 件,以其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請求系爭重型機車零件及監視器設備損失10,339元(計 算式:左後照鏡1,920 元+右後照鏡1,920 元+GPS 固定座 2,500 元+監視器設備3,999 元=10,339元)、維修工資損 失10,000元,於法無據:
本件系爭重型機車及監視器設備所有權人為原告之配偶吳榮 章,非原告本人,業據原告於106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嗣原告於前揭日言詞辯論 時當庭收受被告答辯狀繕本乙份(見本院卷第44頁),而被 告上開答辯狀抗辯稱:「上開重型機車係為訴外人吳榮章所 有,其所有權歸屬並非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原告遂於106 年6 月15日陳述意見狀㈢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書」1 紙(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主張吳榮章已將債 權讓與原告,且原告與吳榮章為夫妻關係,共同管理處分使 用名下財產屬人之常情,故吳榮章委由原告向被告求償並無 不妥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95頁)。惟查: 1.依民法第1003條第1 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固互為代 理人,但於民事訴訟事件,就夫之財產,為保全強制執行 所為訴訟行為,尚難謂為日常家務,妻即非當然有代理其 夫之權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74 號裁判意旨參照 )。據此,原告就本件顯非當然有代理其夫即吳榮章為訴 訟行為之權,洵可認定。
2.原告係於105 年7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 頁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 項載:「被告 應賠償原告364,284 元」(見附民卷第2 頁),與同日即 105 年7 月27日之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463,152 元 」(見本院卷第95頁),金額顯有未合。而原告就其於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請求364,284 元(計算式:系爭 重型機車修復費360,285 元+監視器設備3,999 元=364, 284 元),嗣於105 年8 月10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㈡更 正請求為467,151 元(計算式:系爭重型機車修復費463, 152 元+監視器設備3,999 元=467,151 元)(見附民卷 第8 頁)之原因,於106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係: 「依據105 年8 月10日起訴狀㈡後附之證1 至證4 資料可 以核算出來的金額是467,151 元」(按即463,152 元+監 視器設備3,999 元=467,151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並於106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時補稱:「因為原告於 105 年7 月27日起訴時,手上的資料顯示系爭重型機車修
復費用為360,285 元,後來在約1 週後找到證3 、證4 的 進口報單、發票及貨物稅繳納證明,因此於105 年8 月10 日才更正系爭重型機車修復費用為463,152 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92 頁及反面),足認原告就系爭重型機車修復 費用主張為463,152 元,係導源於105 年7 月27日提起本 件訴訟約1 週後,因找到證3 、證4 之進口報單、發票及 貨物稅繳納證明(見附民卷第12頁至第15頁),始得以確 定。而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於105 年7 月27日即已經吳榮 章簽名(見本院卷第95頁),衡諸常情,原告於同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就系爭重型機車修復費用部分,顯已知為46 3,152 元,數額明確,自無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僅 記載為360,285 元之理(見附民卷第2 頁),再者,亦無 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請求前開360,285 元,係為全部請求之 最低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44 第4 項前段參照),是原告 提出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主張其有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已有可議之處。更何況本件訴訟係於105 年8 月26日, 始由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653 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見本院卷第3 頁),並經本 院臺北簡易庭於105 年10月6 日,以105 年度北司簡調字 第1398號收案受理在卷,則吳榮章於105 年7 月27日書立 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時,案件仍在本院刑事庭受理繫屬中 ,尚未移送本院民事庭或臺北簡易庭,然系爭債權讓與證 明書上竟已載:「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等 字(見本院卷第95頁),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悖離, 足認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係原告與吳榮章臨訟杜撰者,依 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規定,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 依法應屬無效。
3.原告非系爭重型機車及監視器設備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債 權讓與證明書於法無效,已如前述,原告在法律上並無受 判決之利益,即無求為保護之法律上利益,屬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請求系爭重型機車零件及監視器設備損失10,3 39元、維修工資損失10,000元云云,於法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㈢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32,849 元,於法無據: 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 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查被告於105 年1 月8 日上午 1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6樓之4 ,以 口紅在該處大門門板上書寫「吳榮章還我媽混旦」之文字, 公然侮辱、貶損吳榮章之名譽,業據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 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已如前述,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本件因被告 之前揭公然侮辱犯行,致受有名譽侵害、社會評價貶損之人 為吳榮章,並非原告。原告主張被告對吳榮章所為公然侮辱 之行為,係屬侵害吳榮章個人名譽法益,並非侵害原告與吳 榮章間之配偶之身分法益,揆諸前揭說明,故不得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原告復未 就其受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人格法益之不法侵害而 情節重大等情,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32,849 元云云,亦非有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第213 條、第21 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53,188 元,及自106 年3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