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6年度,778號
TPEV,106,北補,77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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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778號
原   告 吳夢堯
被   告 尤彩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0,000 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惟原告如能查
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8 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現值(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依據)
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較本院核定之系爭房屋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價額加計80,000元之總額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
費。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系爭房屋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0
  ,000元×12月÷10% =1,200,00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建物價格以月租金120 倍
  計算〉)。
二、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06 年1 月20日至交屋日止
  按月給付10,000元部分,其中自106 年1 月20日至106 年 9
  月20日80,000元(計算式:10,000元×8 =80,000元),係
  基於原告{o10}已發生之租金支付請求權,與原告訴之聲明
  第1 項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另訴
  之聲明第2 項請求自本件起訴後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0,000元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則不併
  算其金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1,280,000 元(計算式:1,
  200,000 元+80,000元=1,280,000 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10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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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