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3年度,936號
FSEV,93,鳳簡,936,200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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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九三六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發票日九十三年七 月三十一日,票號U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陸佰元之支 票一紙,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提示時遭退票,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可以認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俊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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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水泥製品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