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3年度,900號
FSEV,93,鳳簡,900,200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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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九ОО號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參佰伍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菸類製造商,原告研發製造之菸品,行銷國內市場多年,深受 消費者喜愛,原告用於菸類商品之商標「長壽及圖」、「LONGLIFE」、 「GENTLE」(下稱系爭商標),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原告依 法取得商標權,詎被告竟為圖不法利益,販賣、輸入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商標 之菸品,為警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 ○○路七號查獲,並扣得被告販入準備賣出之長壽黃硬盒菸仿冒品四千八百一十 包(每包零售單價新臺幣(下同)三十五元),長壽白軟包淡菸仿冒品二十包( 每包零售單價三十五元),長壽尊爵藍圓角包淡菸仿冒品六十包(每包零售單價 四十五元),長壽尊爵硬盒淡菸仿冒品二十包(每包零售單價四十元),依商標 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為警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達一千五 百件者(長壽白軟包淡菸、長壽尊爵藍圓角包淡菸、長壽尊爵硬盒淡菸),以零 售單價一千五百倍計算原告損害金額,達一千五百件者(長壽黃硬盒菸),以總 價計算原告損害金額,爰依前開法律及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販賣,希望賠償金額以一般市價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販入未 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商標之仿冒香菸(長壽黃硬盒菸四千八百一十包、長壽白軟 包淡菸二十包、長壽尊爵藍圓角包淡菸六十包、長壽尊爵硬盒淡菸二十包),準 備賣出予不特定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承認屬實,且有系爭商 標註冊資料、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 鑑定函各一件附於警卷可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亦 認定屬實,核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相符,被告空言抗辯,不足採信,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 百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 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警查獲之侵害原告系爭商 標權之商品中,長壽白軟包淡菸、長壽尊爵藍圓角包淡菸、長壽尊爵硬盒淡菸均



未超過一千五百件,長壽黃硬盒菸則為四千八百一十件,超過一千五百件,本院 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間,即曾因販賣私菸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五十 九日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對香菸之商標權應有所認識,詎仍不知尊重商標專用 權人權益,此次為第三次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為警查獲未超過一 千五百件之仿冒香菸部分,以零售單價之一千五百倍計算賠償金額,尚屬合理。五、又按商標權人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四萬八千三 百五十元(35×4810+35×1500+45×1500+40×1500=348350),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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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