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八四九號
原 告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即大源建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水泥,價款計新台幣(下同) 八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詎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尚欠三十萬九千五百元未付,本 於買賣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也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的結果,原告的主張可信為 真實。原告依買賣契約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的金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俊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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