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7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翁玉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品豪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7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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