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496號
KSBA,93,訴,496,200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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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原   告 三裕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台財訴字第0九三000三八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 損新台幣(下同)一0、七九0、六0二元,未分配盈餘虧損為二、七九一、三 二二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八十九年度帳載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五0、一二三、五七 一元,並無未分配盈餘可供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累積虧損一0、七九0、六0二 元,乃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四項規定,否准原告之減除,並依 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核定原告八十九年度未分配盈餘為七、九 九九、二八0元,據以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七九九 、九二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依法納稅兼指免稅範 圍亦應以法律訂定之,則主管機關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 準則)及立法授權訂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不能逾越母法規定,更不能牴觸法 律規定,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一0號解釋在案。經查,查核準則乃是依據稅捐 稽徵法、所得稅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所訂定,並不具法源依據,而所得稅法及 其施行細則亦無規範利息逾兩年未給付應如何行使,是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



之一規定:「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 ,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此規定與 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相牴觸,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四項,牴 觸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應為無效。(二)次按,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 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指營利事業 帳載有盈餘能分配,營利事業未作分配者,稽徵機關依職權在核定之課稅所得 減除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各項款規定後,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此乃賦予營利事業自行選擇分配盈餘與否之權利,若其選擇分配盈餘即免加徵 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本件被告依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及查核準則規 定,被告無法選擇分配盈餘亦不得彌補虧損,又被強行課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使得原告之稅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五,已明顯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三)被告以「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 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即是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計算出來帳載餘額 為限,來支持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四項之合法性。惟所得稅法 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未分配盈餘是以課稅所得來計算,當然其第二項第二 款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亦應以課稅所得彌補稽徵機關核定累積虧損,始為正 辦。被告否准原告之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十條、第一百五十八條及所得稅法 第四十八條之十第四項規定,並損害了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 項第二款所保障人民之權利與義務。且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定歷年累積課稅 所得虧損及盈餘,此項金額全由被告列帳管理,依法應由被告依職權在未分配 盈餘申報書主動列為減除項目,又營利事業自八十七年起未分配盈餘未分配者 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律並沒有限制年限,所得稅法合法保障之累 積虧損及當年度核定課稅所得卻被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四項所 限制,反觀不具法源依據之查核準則,經稽徵機關帳外調整關係企業往來之利 息收入確未收取者,稽徵機關核准為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之減項,造成非 法排除合法現象。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四項已逾越所得稅法 第六十六條之九之權限,並且已構成侵權行為,違反憲法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 字第二一0號、第四二0號解釋及第五六二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四)次查,依據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比照同條第 一項規定辦理。此項差異主管機關主動在未分配盈餘加計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 得稅時,核定為課稅所得減除項目。為何同樣是依據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 一,將債權人受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保障之五年期間,提前兩年尚未支付債 權人利息逕行轉列其他收入,課徵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都是虛數,而前者列為 減項,後者卻排除在外?被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0九三0 00五一三四號函亦認為確有爭議。則主管機關若不主動提出修正,則人民豈 非只能在惡法中受政府機關宰割?
(五)末查,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三四四七五號函:「所得稅法第七 十六條之一所稱未分配盈餘,得以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



以往年度經核定之虧損額,但不得減除以後年度之虧損額。」是項累積虧損是 歷年所得累積而成,並不受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五年互抵之限制。又財政部七 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台財稅字三四四七七號函:「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符合所 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有關扣除前三年虧損規定,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時,未將前三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虧損額列入『自行依法調整後 金額』欄內者,稽徵機關應依職權主動予以扣除,如未予扣除,營利事業申請 更正時,稽徵機關應予受理。」據此,原告經稽徵機關核定八十九年度前累積 虧損六億多元,減除八十九年度核定課稅所得及扣除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還 虧損,原告應無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適用。基於上開理由,被告依 據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無理 由。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八十九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簽證會計師調整後課稅所得額一0、七 九0、六0二元,減除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 ,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二三、八一三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二、六八七、六五一元,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一0、七九0、六0二 元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七九、八五八元,未分配盈餘虧損二、七九一、 三二二元;被告以其中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一0、七九0、六0二元,因其八 十九年度帳載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五0、一二三、五七一元,並無未分配盈餘可 供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乃否准減除,核定課稅所得額一0、七九0、六 0二元,減除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 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二三、八一三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六八七、六五一元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七九、八五八元,核定未分 配盈餘七、九九九、二八0元,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七九九、九二 八元。
(二)經查,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所稱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係 指「實際彌補虧損之數額」;而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 所得額(本件原告為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應以原告申報數為準計算), 加計同年度依法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 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後之餘額;而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帳載全年所得額虧損五0、一二三、五七一元,嗣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帳外調整申報課稅所得額為一0、七九0、六0二元,並經被告按申報數核 定在案;原告雖主張其以往尚有累積虧損情事,惟八十九年度帳載全年所得額 為虧損五0、一二三、五七一元,並無未分配盈餘可供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累 積虧損,被告否准列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一0、七九0、六0二元,並無不 合。
(三)次查,財政部所訂定之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 、審核等事項,究其性質核屬財政部為執行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法規,基 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解釋性、裁量性或作業性之行政規則,且該查核準則業經 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五項規定取得其授權依據,



並無原告所稱不具法源依據等情,是原告此之主張,並不可採。 理 由
一、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 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 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 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 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本法 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 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 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四項所明定 。另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 利。」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 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 會承認。...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妨礙、拒絕或規避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 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 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一項表 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 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 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對於持有記名股票未滿一 千股之股東,前項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之分發各股東,得以公告 方式為之。第一項表冊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給予或抄錄。代表公司之董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不為分發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亦分別 為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二百二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條所明定。查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司彌補虧損之「虧損」,係指為完成決算 程序經股東會承認後之累積虧損,與公司年度進行中所發生之本期淨損之合計; 而虧損之彌補,依前揭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百二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條規定, 則須經向股東會提出虧損撥補議案,並經股東會議決之程序為之;加以商業會計 處理準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復規定:「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業主同意或股 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如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 中註明。」,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應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 者,其用語又為「『彌補』以往年度虧損」,而非僅為「以往年度虧損」,即應 有實際彌補行為;是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為彌補以往 年度虧損之未分配盈餘,當係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規定 處理之帳載未分配盈餘,否則即無法實際為彌補虧損之行為;而上述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四項規定,核與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 規定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為虧損二、七九 一、三二二元,經被告以原告八十九年度帳載為虧損五0、一二三、五七一元,



並無未分配盈餘可供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累積虧損,乃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 十八條之十第四項規定,否准原告所為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之主張,並依所得稅法 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核定原告八十九年度未分配盈餘為七、九九九、二 八0元,據以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七九九、九二八 元等情,有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九年度未分配盈餘 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及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通知書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查核準則乃是依據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所訂定,並 不具法源依據,而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亦無規範利息逾兩年未給付應如何行使 ,而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規定,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相牴觸云云;然查 ,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一條規定「本準則係依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獎勵 投資條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 計帳簿憑證辦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訂定之」,顯係財政 部本於其固有職權所發布之命令,且該職權命令僅係就稅捐課徵有關技術性、細 節性事項加以規定,並未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是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規 定:「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 『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亦僅係就營利事業機 構有關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如何列帳,並未增加人民納稅之 義務,亦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時效消滅無關。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並不 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四項之規定與所得稅法第六十六 條之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及憲法保障人民權益有違,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八十九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帳載雖虧損五千多萬元,惟依法調整後尚有課稅所得一千多 萬元,被告卻以原告帳載無系爭盈餘,即無法實際上彌補虧損為由,認原告之情 形與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減除項目之規定不合,而否准原告彌 補虧損之主張,進而加徵原告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顯與所得稅法第六十 六條之九第一項加徵百分之十所得稅之立法精神有違云云。惟查:(一)查原告八十九年度結算帳載所得額為虧損五0、一二三、五七一元,因原告帳 載之利息支出中有六千多萬元,符合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所規定逾二年 尚未給付情事,故原告簽證會計師乃依據財政部頒訂之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 之一規定,予以轉列其他收入,調整當年度課稅所得為一0、七九0、六0二 元,減除八十九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 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二三、八一三元,八十九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 稅二、六八七、六五一元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七九、八五八元,核定未 分配盈餘七、九九九、二八0元,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七九九、九 二八元等情,亦有前開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審查報告書可 憑,自堪認定。依原告八十九年度帳載數,原告於該年度既屬虧損並無盈餘, 則依前述公司法規定,原告自無從提出虧損撥補議案,循彌補虧損程序提請股 東會決議;是依前開所述,本件當無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所 規範「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以作為未分配盈餘減項適用之可能;故原告以其既



經被告核定有課稅所得額,然依據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未經彌補虧損不 得分派盈餘之規定,爭執其本年度未分配盈餘數之計算,有所得稅法第六十六 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二)又查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各款所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其立法目 的係在使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准予減除,使未分配盈餘 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另公司法雖規定,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然所謂無盈餘,應係指公司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所求得之會 計所得,而該所得已因分配或其他原因行為而有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具 體情形。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以帳載數為虧損,而 經會計師調整之申報數即被告之核定數有七、九九九、二八0元盈餘,乃因原 告帳載有實際上並未支出之利息費用情事,而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又規 定「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 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故原告簽證會計師乃將 符合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所規定應轉列其他收入部分之金額予以調整, 轉列其他收入;故經此調整結果,實質上僅是將原告帳載之利息支出(費用) 顯示實際上並未支出之效果,是經此調整後之數據,方真正顯示原告當年度之 盈虧情形;亦即原告當年度實質上確有其申報數所呈現之所得情況,而非因稅 法關於設算規定所呈現有收入之假象;換言之,反而應是原告之帳載數並未實 質表達原告公司之所得情況;故於本件並無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所要調整之財務會計實質上存有差異之情形存在。另因公司之盈 餘是否用以彌補虧損,依前開公司法規定,需循一定程序經由股東會決議行之 ,是公司有盈餘而不彌補虧損亦非違法,僅是不得為股息紅利之分派及應依所 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規定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原告主 張其公司尚有虧損未經彌補,並不得分派股息紅利為由,爭執被告本件加徵百 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係屬違誤云云,即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八十九年度經核定之課稅所得 額為一0、七九0、六0二元,扣除超過限額未准列支,具合法憑證部分金額、 當年度所得稅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項目後,核定其未分配盈餘為七、九九九、二 八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七九九、九二八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戴見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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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裕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