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35號
KSBA,93,訴,35,2004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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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十五號
  上 訴 人 錦樺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董事長
  被上訴 人 台南縣官田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 鄉長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本院九十三
年度訴字第三十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 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 ,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此有上訴狀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各一份附卷可稽,依首 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簡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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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