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八號
原 告 花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
月二日環署訴字第0九三000四九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原告所有之KW—五三八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八日十五時三分許,行經台東縣太麻里美和派出所前,經被告稽查人員執行路邊 攔查,抽取該車油箱內之柴油樣品,進行柴油含硫量採樣,並委託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台灣兵庫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兵庫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其柴油含硫量為百分之0.0六二,超 過法定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所定限值(百分之0.0三五),顯已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乃以原告所有車輛使用之柴油不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四條暨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 五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使用 供交通工具用之柴油,其成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柴油成分標準。至有 無違反,則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依法定之檢測方法、項目執行 檢測後之檢驗結果,始足作為處分之依據。況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用油係於合法之 台塑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加油,而該使用之柴油若含硫量超出國家認定之標 準值,油料使用人既無法區別油料之品質、亦無法控制之,實不應受罰。㈡本件 被告執為處分之依據為台灣兵庫公司之檢驗結果,其柴油含硫量為百分之0.0 六二(標準值為百分之0.0三五),惟經原告將依法留存原告之稽查採樣樣品 送同經行政院環保署認可之衛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宇公司)檢測結果含 硫量為百分0.0二九,乃符合法定柴油成分標準。衛宇公司乃行政院環保署許 可從事檢驗之機構,故其依法受當事人委託所作之檢測結果,當可作為有無違規 之佐證,況且原告送請衛宇公司檢驗之樣品,均貼封完整,足證該樣品與被告送 台灣兵庫公司檢驗之樣品係同一油品,依法應足證明原告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之違章行為,易言之,台灣兵庫公司之檢驗報告,業經同屬行政院環保署認可 之鑑定公司所推翻,則台灣兵庫公司之檢驗報告已不足採,被告之處分即屬無據 。為此,爰聲明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
三、被告則以:㈠查原告所有車輛(車號:KW─五三八、車種:營業貨運曳引車)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五時三分行經台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派出所前為被 告人員攔檢採取該車輛所使用柴油之油樣,並經送行政院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 (台灣兵庫公司,許可證號:環署環檢字第一一五號)檢驗其硫含量為百分0. 0六二,超過管制標準(0.0三五),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原告五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㈡至原告主張車輛是使用合法加油站油品乙節,原告雖提出 合法經營之加油站買賣契約、商務卡簽單佐證,惟無法據以證明採樣當時系爭車 輛之油箱內全部油料之來源及品質狀況,又是否於使用過程中受污染,或自行添 加未符合標準之燃料油,或其他不可知之因素致使含硫量超過標準值之情事,均 有未明,非得執為免罰之依據。㈢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採樣現場即當面告知駕駛 ,油樣須保存三個月,未來倘檢驗結果不合格遭受處分時,可攜帶該保留之油樣 至被告環境保護局申請重驗,稽查人員已盡告知義務並由駕駛徐百龍君於現場採 樣紀錄簽名確認;惟原告並未依此辦理卻將油樣自行送至衛宇公司檢驗。又原告 檢附衛宇公司檢驗合格報告書,質疑本件檢驗結果正確性乙節,其檢驗之柴油樣 品交付衛宇公司化驗,而其送樣過程並未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見證,則衛 宇公司所化驗之油品與被告原採取之油品是否為同一?原告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 實其說,核不足認定二者為同一樣品,自無從比較,從而原告自不得以自行委託 台塑公司交付衛宇公司檢驗合格之報告,據以反證台灣兵庫公司所為之檢驗結果 有何不實失確之處。從而原告前開主張無足採信,亦難執為免罰之依據,被告依 法處分並無不當,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四、按「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 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第一項燃料種類及其成分標準、性能標準、 前項販賣、進口之許可、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者,處使 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 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六十四條及第七十五條所明 定。又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分別規定: 「本標準之專有名詞定義如下:...柴油成分:指柴油之物理及化學性質, 足以影響柴油引擎車輛污染排放者,包括硫含量及芳香烴含量等。」「柴油成分 標準,如下表:項目—硫含量;標準值—0.0三五wt%,max...」。 查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係行政院環保署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 條第三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燃料之種 類及成分標準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核與授權意旨相符,爰予援用。另「違反 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使用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 ..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0.1wt%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 二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五萬元。」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環 署空字第0九二0000四三七E號令發布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 罰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上揭裁罰準則乃行政院環保署本於中 央主管機關之地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授權訂定,對大量而易
於發生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為簡化個案行政裁量,所頒訂之行政規則,其內容 已斟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個別情節程度,於法律規定範圍內分別訂 定裁罰內容,並未逾越其裁量權,亦無過當而濫用權力情事,本院亦得予以援用 。
五、經查,原告所有之KW—五三八號營業大貨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五時 三分許,行經台東縣太麻里美和派出所前,經被告稽查人員執行路邊攔查,抽取 該車油箱內之柴油樣品,進行柴油含硫量採樣,並委託行政院環保署認可之檢測 機構—台灣兵庫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其柴油含硫量為百分之0.0六二,超 過法定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所定限值(百分之0.0三五),顯已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乃以原告所有車輛使用之柴油不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四條暨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原告五萬元罰鍰 等情,有台東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稽查柴油車使用油品含硫量採 樣紀錄表(含採證照片影本乙幀)、台灣兵庫公司檢測報告及台東縣政府執行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府環二字AZ0000000000 號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又本件受委託執行檢驗之台灣兵庫公司係經行政院 環保署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字號:環署檢字第一一五號),並許可其從 事「石油產品含硫量檢測」項目,且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能量 分散式X射線熒光光譜分析法(NIEA A443.71B)執行檢測,亦有前揭檢驗報告 附卷足佐,故其檢驗結果,自足作為被告處分之依據。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使用 之柴油,有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六、原告起訴雖主張系爭車輛用油均於合法加油站加油,而該使用之柴油若含硫量超 出國家認定之標準值,油料使用人既無法區別油料之品質、亦無法控制之,實不 應受罰。又原告將依法留存之樣品送同經行政院環保署認可之衛宇公司檢測結果 含硫量為百分0.0二九,乃符合法定柴油成分標準。推翻台灣兵庫公司之檢驗 結果,被告之處分顯屬無據云云。然查:
㈠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 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 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 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 案。其次,空氣污染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 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此觀諸該法第一條規定自明。準此,同法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 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乃係屬課予使用人作為義務之強制規定。是使用人如違 反是項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即應對使用人科處罰鍰。又是項處罰並不 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構成要件,從而使用人違反此一法定作為義務時,參諸上 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推定為有過失;進而於使用人不能舉證 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則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受罰。 ㈡查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之駕駛徐百龍使用商務卡之客戶交易明細及統一發票影本 各乙紙,用以證明其使用之油品係自合法之加油站購得,惟觀其客戶明細表及統
一發票內容,固可證明徐百龍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八分於台 塑石化公司吉安加油站加油,然此尚無法推論出該車輛於稽查當時油箱內全部油 料之來源,均係出自於該加油站之油品,且亦不足說明系爭車輛是否另有添加含 硫量超過標準之柴油,自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蓋造成抽檢之油品檢驗結果 超過含硫量之最高標準,原因除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油品,或擅自於地下油行 (未經許可經營加油站業務)加油外,其油箱內殘留使用過之未符合標準油品, 亦是可能原因之一,從而本院尚無法僅憑系爭車輛曾在合法加油站加油之事實, 即認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所抽取該車油箱內之柴油樣品,係來自合法加油站之油品 。抑且,原告迄今無法提出其他有利之具體事證,以證明其使用含硫量超過最高 標準之油品並無過失,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而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科處其罰鍰,參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意旨,尚無違誤。是原告僅以其已提出合法加油站之加油統一發票、客戶明細表 ,應可資證明系爭車輛之油品來源為向合法加油站購得,而主張不應受罰云云, 並不足採。
㈢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採樣現場當場將採樣樣品一瓶交付原告駕駛,其意即在於未 來倘檢驗結果不合格而遭受處分時,可攜帶該保留之油樣至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 申請重驗,然原告並未依此辦理卻將油樣自行送至衛宇公司檢驗,而其送樣過程 並未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見證,則衛宇公司所化驗之油品與被告原採取之 油品是否為同一?難免啟人疑竇,原告又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核不足以 認定衛宇公司鑑定之樣品與台灣兵庫公司所鑑定之樣品即為同一樣品,況且原告 自承司機於採樣後,逕將樣品放置於車上,則縱屬同一樣品,是否因保存等因素 而變更,亦無從比較。是原告以衛宇公司合格檢驗報告,反證台灣兵庫公司所為 之檢驗結果為不實,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並參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 準則第二條規定,對原告裁處五萬元罰鍰,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指摘被告之罰鍰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求予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戴見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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