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簡聲字第五九號
聲 請 人 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六六 八號及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二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除外)、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壹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 壹仟柒佰柒拾壹元│ │
├────────┼───────────┼─────────────┤
│第一審鑑定費 │ 捌萬元│ │
├────────┼───────────┼─────────────┤
│第一審合計 │ 玖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 陸仟肆佰玖拾元│ │
├────────┼───────────┼─────────────┤
│第二審送達郵費 │ 陸佰零陸元│ │
├────────┼───────────┼─────────────┤
│第二審鑑定費 │ 玖萬壹仟貳佰元│ │
├────────┼───────────┼─────────────┤
│第二審合計 │ 玖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 │
├────────┼───────────┼─────────────┤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 柒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計算式為:96252×393342/14│
│額 │ │47373×3/5(一審部分)+98│
│ │ │296×3/5(二審部分)=7467│
│ │ │1(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