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6年度,702號
TPEV,106,北補,702,201709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702號
原   告 蔡安華
訴訟代理人 蔡靜池
被   告 林凡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凡凱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4亦有明定;又原告 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0 號 4 樓409 室(即4 樓之9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付原告 ;並自民國106 年7 月6 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賠償金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以及房屋稅 地價稅較自用住宅增加之稅額按月給付449 元,被告積欠之 管理費按月給付940 元。㈡被告應將其戶口遷離,並將被告 任職董事長之凱盟國際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地之 登記。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請求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業如前述,而系爭房屋係於民國66年11月2 日建築完 成,其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為29.63 平方公尺 (層次面積26.72 平方公尺+陽台2.91平方公尺=29.63 平 方公尺)等情,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參酌105 年1 月25日 修正公布之「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 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



尺35,300元【(41,600元+29,000元)÷2 =35,300元】, 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 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 為1.5%,而系爭房屋於106 年8 月28日起訴時,屋齡約39年 10月(約39.83 年)等情,可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約 為421,043 元(建物單價35,300元×【1-(年折舊率1.5%× 經歷年數39.83 年)×建築物面積29.63 平方公尺】=421, 0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前 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1,043 元;又訴之聲明第1 項 中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及違約金部分,核其性質屬附 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又訴之聲明第1 項後段請求按月給付449 元之稅額及94 0 元之管理費,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定之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是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6, 680 元(449 元×12月×10年+940 元×12月×10年=166, 6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 計算之;至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將其戶口遷離,並將被 告任職董事長之凱盟國際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地 之登記,均屬非因財產上請求而起訴,則應另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6,000 元(3,000 元×2 =6,000 元)。職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93,723 元(421,043 元+166,680 元 +6,000 元=593,723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1/1頁


參考資料
凱盟國際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