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四一一二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吳宏德
邱建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東縣卑南鄉泰安村泰安二二○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榮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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