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解約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6年度,687號
TPEV,106,北補,687,201709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687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解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倘原告未能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暫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倘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又 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亦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保險解約金,未繳納裁判費, 亦未陳明保險解約金之數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價 額,是原告起訴程式未見合法,而原告若未能陳報,則此係 因財產權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65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 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1頁


參考資料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