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3年度,4012號
KSEV,93,雄簡,4012,200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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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四○一二號
  原   告 甲○○○丁有志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七十五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二七七三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然被告既稱系爭本票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提示,則時效早已消滅。為此,爰 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八 十四年七月四日所簽發,票面金額七十五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本票 之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因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有本院 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二七七三號裁定在卷可稽,故系爭本票自發票日起算滿三年 即自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即罹於時效,惟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僅規定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如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 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可見 請求權時效消滅,其債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僅許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 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縱債權人已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債務人亦 應待至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方為合理,不得遽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 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亦可資參酌,是原告以系爭本票時效已消滅為由,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所簽發,票面金額七 十五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傑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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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