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3年度,3661號
KSEV,93,雄簡,3661,200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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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三六六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被告乙○○簽發,被告丙○○○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四紙 (下稱系爭本票),惟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本票發票人應付之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 六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四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廿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金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廿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 編 號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 據 面 額 │ 票 據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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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3.3.14 │93.7.31 │十萬元 │0426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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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3.3.14 │93.7.31 │十萬元 │0426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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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3.3.14 │93.7.31 │十萬元 │0426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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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3.3.14 │93.7.31 │肆萬壹仟元 │0426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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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