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孫德賢
被 告 張光偉即由蒂食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3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除減縮部分外),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叁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9萬3,702 元,及其中28萬8,651 元自民國95年5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23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 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對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坤賢聲請支付命令(即98年度司促 字第44632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9 年1月5日確定,林坤賢應給付原告29萬3,702元,及其中28 萬8,651 元自95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與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原告持系爭支付命 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 (即103 年度司執木字第94336 號,下稱前案執行命令), 命被告將林坤賢對其之薪資債權中之3 分之1 依前案執行命 令所示之80.07%比例移轉予原告,嗣原告再向北院聲請對林 坤賢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中之3 分之1 為強制執行,經北院 以105 年度司執木字第4211號併入104 年度司執木字第6253
0 號執行命令(下稱後案執行命令),命被告將林坤賢對其 之薪資債權中之3 分之1 依後案執行命令所示之54.37%比例 移轉予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23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 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 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 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115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移轉命令, 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 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第三人,執行債權 人取得所移轉債權主體之地位,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 使權利,並負擔該債權之危險。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 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 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應屬有據。(三)就原告得請求之扣押款部分,茲審認如下: 1.原告自103 年10月間起依前案執行命令,就債務人林坤賢對 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部分,移轉比例為80.07 %, 又自105 年1 月間起依後案執行命令,就債務人林坤賢對被 告之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部分,移轉比例為54.37 %乙情 ,有卷附之上開執行命令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可 以認定。
2.又關於債務人林坤賢在被告處任職之薪資乙節:於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6 月止,林坤賢之投保薪資為1 萬9,273 元, 時至104 年7 月起之投保薪資變更為2 萬0,008 元,末於 105 年4 月11日退保,此有卷附之林坤賢投保資料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就此認定林坤賢在被告處任職之薪 資如上。
3.從而,原告依前案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0月間起
至104 年6 月間止計9 個月,依當時投保薪資每月1 萬9,27 3 元之三分之一,按移轉比例80.07 %計算,則原告9 個月 期間得請求之扣押款為4 萬6,296 元(計算式:19,273 /3 ×80.07 %×9 =4 萬6,29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者,原告依前案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7 月間起 至104 年12月間止計6 個月,依當時投保薪資每月2 萬0,00 8 元之三分之一,按移轉比例80.07 %計算,則原告6 個月 期間得請求之扣押款為3 萬2,041 元(計算式:20,008/3× 80.07 %×6 =3 萬2,04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末 以,原告依後案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 月間起至 105 年4 月11日間止計3 個月又11日,依當時投保薪資每月 2 萬0,008 元之三分之一,按移轉比例54.37 %計算,則原 告3 個月期間得請求之扣押款為1 萬2,208 元(計算式: 20,008/3×54.37 %×﹝3+11/30 ﹞=1 萬2,208 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9 萬0,545 元(計算 式:4 萬6,296元+3 萬2,041 元+1 萬2,208 元=9 萬0, 5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6日(見 北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93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至原告依原起訴聲明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因減縮聲明之故而所生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 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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