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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3年度,3259號
KSEV,93,雄簡,3259,200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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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三二五九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羅榮義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振寰
        周躡高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 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為限。惟揆諸其立法意旨之一係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非得許當事人一 造,假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已之實,而違公益,因此為防杜契約當人為法人 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 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之濫用及保經濟 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設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 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 業知識,且累積豊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已方最大利益為目標,為避免契 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特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型 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他造消費者顯失公平,無效」,以符公平之旨。二、經查本件系爭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條款第四十三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系爭金額超過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小額訴訟金額者,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條款在卷可稽,然查該契約書為原告事前繕打 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契約 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是原告顯係挾其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不容 被告有任何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本件原告營業所固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路 九十一號六樓之一,惟其經銷商則遍佈全台各地,此乃眾所周知,且本件原告之 經銷商及系爭契約之簽訂地均在北部,而被告亦係設住所於基隆市信義區○○○ 路一二九之十五號,是顯見本件被告生活地點、原告之營業行為及有關系爭契約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履行地點均在北部縣市,且原告公司乃一財力雄厚之法人,而 被告則為經濟弱勢之自然人,現並因病於台北國軍松山醫院住院中,是如許原告 挾其經濟之強勢,依事先擬定之轄法院約定,強令被告遠赴高雄地方法院應訴, 則恐有因被告於考量應訴不便,車旅勞費等因素,為節省支出並維就醫之便,而 放棄訴訟救濟之機會,致有顯失公平之虞,是本院審酌合意管轄之約定係為方便 當事人應訴而設,並非反使當事人應訴不便,甚至違反公益,則依前開說明,為 兼顧兩造利益及應訴方便,應認本件兩造之合意於法不合,其合意無效。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且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信義



區○○○路一二九之十五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揆諸首 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自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彩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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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