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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調字,93年度,747號
KSEV,93,雄小調,747,200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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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小調字第七四七號
  聲 請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昆
  相 對 人 乙○得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育景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 下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 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 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是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二十 四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相對人乙○得多媒體有限公司為法人,並據兩造所訂定之系統保全(電子 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二十六條有關訴訟管轄之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 事項,如經涉訟,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該 服務契約書附卷可稽,逵諸上開規定,本件兩造以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為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兩造均為法人,故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但書之規定,仍應由兩造所 約定之管轄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綜上,本件應由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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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得多媒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