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吳玲嬋
代 理 人 黃怡瑜
相 對 人 高冠鴻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侯千姬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一三○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上列相對人高冠鴻、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北分署間拍賣事件(即101年度地稅執字第39789號等 義務人高良雄之行政執行事件)之拍定人,為利害關係人, 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5年8月25日通知函文1件 附卷可稽。聲請人為瞭解本案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 人所提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閱覽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1130號卷宗等語。三、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113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資 料查核結果,堪認聲請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是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