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黃瓊逸
相 對 人 倪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玖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一六二號給付代墊修繕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六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3162 號給付代墊修繕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係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重小字第103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 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 萬4,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本院裁定停止時即106 年9 月8 日 止(期間共計143 日),其債權額約為55,058元〔計算式: 5 萬4,000 元+(5 萬4,000 元×5%÷365 ×143 )=55,0 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於106年9 月4 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為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1767 號) ,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 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
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8,259 元(計算式為: 55,058元×5%×3 年=8,2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 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 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