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6年度,244號
TPEV,106,北簡聲,244,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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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相 對 人 浙江省銀行
特別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106 年3月31日以105年度北簡字第15170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334元由相 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次查,聲請人即原告於本件訴訟為 相對人即被告浙江省銀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裁 定選任林孜俞律師浙江省銀行之特別代理人,嗣林孜俞律 師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聲請核定律師酬金及命聲請人即 原告墊付所需費用,經本院於106年5月11日裁定聲請人應墊 付林孜俞律師為被告浙江省銀行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4萬 元後,聲請人業已於106年6月12日向本院繳納4萬元等情, 經本院調卷審查屬實,是本件相對人應再負擔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4萬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334元 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被告特別
代理人律師酬金 40,000元 聲請人繳納
合計 67,334元
附註: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共計67,334元,本院已依 職權於105年度北簡字第15170號民事簡易判決主文第2項



確定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27,334元,茲再依原告之 聲請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再負擔律師酬金4萬元。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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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