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6年度,173號
TPEV,106,北簡聲,173,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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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
相 對 人 李福壽
      陳雪萍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 度北簡字第9614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110 號判決確定,就 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餘由上訴人(即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556 元(計 算式如附錄),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錄:
一、訴訟費用明細表:
┌──────┬───────┬────────────┐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聲請人繳納 │
├──────┼───────┼────────────┤




│上訴費 │ 2,490元│聲請人繳納 │
├──────┼───────┼────────────┤
│合 計│ 6,680元│ │
└──────┴───────┴────────────┘
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式: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部分:
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2,514 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被告(即相對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㈡第二審諭知訴訟費用部分: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 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即請人)負 擔。則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42 元(計算式:〈 4,190 元-2,514 元〉+2,490 元=4,166 元。又相對人應連 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則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4,166 元 25/100=1,0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總結: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3,556 元(計算式:2,514 元+ 1,042元=3,5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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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