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2年度,2629號
KSEV,92,雄簡,2629,200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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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六二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崑泉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第二0八、二0九、二0九—一、二0 九—二、二一0、二一0—一、二一一、二一二、二一三、二一九、二一0— 二、二二0、二二0—一、二二三、二二三—一、二二四、二二五等號十一筆 土地並持有萬分之五四三權利範圍(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竟於數十年前即占 有系爭土地,並於地上蓋有「建國公有市場」,由被告派員管理,收取商攤舖 使用費,且被告自行變更土地管理人名義並繳納土地地價稅,均未與原告協商 及訂定契約或設定地上權,可確認系爭土地由被告之公有市場所占有使用,且 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公告廢止該公有市場,並向高雄市稅捐處鹽埕 處聲明不願代繳土地地價稅,但被告並未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公有市場地上物, 且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蓋用建國公有零售市場。即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被告無權占有原 告前開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租金額之損害,原告 自可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 。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其得請求損害範圍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度,亦即以 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則上開規定用於基地建築房屋所 準用,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數十年,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至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見之建國公有零 售市場,係面臨高雄事件建國四路愛河旁,附近有商店、攤商、公路局北站等 商業場所,係密集之商業區,該地區經充分開發,是被告所受之利益,應高於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計年息百分之十以上,並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 一五二八號判例意旨為:「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 ,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之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並包 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房屋間土地之承租可比,故不受土地法 第九十七條及實施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所規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 束」,且被告長年均按期向市場內攤商收取攤商舖使用費用,被告之市場並非 毫無收入,被告有收入,卻未付原告損害金,此合理乎?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百 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之損害補償金。而系爭土地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一年身 保地價總額由高雄市地價稅土地歸戶清冊中詳列各筆土地申報地價總計金額以 年息百分之十計付損害金。並扣減被告以土地管理人之身分所代繳土地地價稅 之餘額再除以十二個月,即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每月之損 害賠償金。惟自九十一年起被告聲明不願代繳地價稅,由原告自行繳納地價稅 ,因此,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之建國公有零 售市場為止,按月給付原告七千零九十四元之損害賠償金。為此,爰依不當得 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零八百 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 第二0八、二0九、二0九—一、二0九—二、二一0、二一0—一、二一0 —二、二一一、二一二、二一三、二一九、二二0、二二0—一、二二三、二 二三—一、二二四、二二五等號土地上其所有之高雄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拆除 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千零九十四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並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長達十年之久,可見被告確實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系爭土地地上物市場雖為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但 自四十二年起至今有關房屋稅登記建物所有權人均已被告名義為登記,且被告 派管理員收受市場攤商、鋪位、內外店鋪租金及使用費,每日巡察管理市場, 近五十餘年,如僅是市場行政管理者而非市場所有權人,何須浪費公帑派管理 員常駐市場,且該市場名稱為「公有」零售市場,並非「私有」零售市場,可 確認該建國公有零售市場屬於被告所有甚明。又系爭土第四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登記為訴外人陳振基所有,於五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曾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請表 示市政府占有私有地,請求依法賠償權益,由該是向可證明於四十二年間建造 該市場時,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為「大同商事株式會社」(所有權狀登記 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及陳振基(所有權狀登記為四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二 人,該二人均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等人所共有之系 爭土地顯然可見。
2、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市場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遭回祿之災,土地上 之市場建物幾乎全毀,已無視場功能及外觀,並准自九十一年二月起免爭房屋 稅,由上可知被告稱市場幾乎全毀,但據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公告 ,公告事項內載有:火災現場未全部燒毀之樑柱即未波及之七間店鋪,可知市 場僅部分燒毀,並未全部燒毀,且市場原為木造建築,於火災後旋即修漸為水 泥磚牆,屋頂全改為烤漆不秀浪板及鐵捲門,店內地面貼有磁磚,攤位、店鋪 建物仍存在,且現仍有攤商營業,是被告所辯市○○○路,地上建物幾乎全毀 云云,並不實在。
3、被告所提出「研商本市建國公有零售存廢相關事宜八九高市市場(一)字第三 五五九號民國八九年九月七日第三次會議紀錄」,其中記載有關市場建物之修 繕及市場公共安全等事項均決議由自治會及攤商自行負責,並請目前使用之二



十六位攤商立具切結書,顯見系爭土地之地上使用權及地上建物皆屬於被告所 有否則被告焉能有權同意攤商就市場有管理、使用、修繕及公共安全等事項之 一切責任之權。若被告無須負系爭土地上市場之修繕、公共安全等事項之責任 ,何須要求攤商立具切結書,因此,在系爭土地地上物未騰空前交予原告前, 系爭土地地上物及地上使用權立即屬被告所有,原告並無權拆除系爭土地上地 上物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現被告不得以市場廢場而片面稱不應負將系爭土地 騰空交還原告及不應負使用系爭土地給付使用損害金之責。又被告無權占有原 告之土地,致生損害原告之租金損失,亦即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並非以占有他人土地以供經營或收取攤商使用費之利益,故不 能以經營市場不善,虧損無獲利為理由,與市場基地所有權人無涉,被告依法 應給付原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4、並據被告所提出之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三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制定「台灣省 公有市場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僅就市場建物不得為私人 營建,並未規定土地須為公有,即所謂「私人不得營建」係指須由縣市政府或 鄉鎮公所營建市場建物,僅市場建物所有權須為公有。而系爭土地上之建國公 有零售市場是四十二年所興建,自應遵造前開規定「如須增設,應由各縣市政 府或鄉鎮公所籌設,私人不得營建」之規定,即營建市場時,應由各縣市政府 或鄉鎮公所籌設,進而市場建物興建時起造人亦應以各縣市政府或鄉鎮公所之 名義起造,則被告依法為該市場建物原始建築取得之所有權人,故無被告所辯 稱之攤商為求適法而捐獻予市政府接管,但未辦理捐獻或接管手續之情形發生 ,即被告就是為該市場建物之起造人,亦為被告所原始取得。 5、退步言之,縱使被告與當時起造市場之土地所有權人間有和承諾或法律行為, 亦僅於市場起造時系爭土地上原有債之法律關係而已,屬於債權契約之性質, 且依債之相對性而言,債權契約效力不能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均與 原告無關,故被告所稱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時早知悉該建國公有零售市場之 情形為詞,而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捐獻被告,難認為適法。 6、另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非自四十二年興建市場時起即由被告繳納,實是因系爭 土地於七十五年間有部分所有權人欠繳地價稅,經稅捐稽徵分處催討定移送法 院執行清償欠稅,於七十六年經部分土地所有權人陳情後,才決議由被告聲明 為系爭土地上之市場所有權人身份向鹽埕稅捐分處申辦為土地管理人,經核准 後將地價稅繳款書加註被告為管理人名義而向被告收取。被告以土地管理人名 義代繳地價稅係自七十六年起至九十年止,在七十五年前及九十年後之地價稅 均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繳納,故被告並不得因之推認其具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
7、系爭土地原編列為市場用地,僅能蓋用市場,且台灣於五十、六時年代並無現 代大賣場,政府管制建市場,市場攤位店鋪生意興隆,價值甚高,市場用地隨 之價值亦更高,系爭土地鄰近有公路局北站、果菜市場、市政府、魚市場、電 影院、旅館,人潮洶湧,可謂高商業重鎮,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認蓋 綜合大樓商場利潤甚高,購買後因建築執照及股東與被告等各因素,一直拖延 ,且受限為市場用地須建為市場,並要向被告核報等規定,且土地所有權人以



蓋綜合商場為目標,故一直未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八十八 年間都市計畫變更,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第四種商業用地,雖原告等人一再向 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多次協商均無效,可證原 告並非數十年毫無異議而放棄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一切權利。二、被告則以:
(一)建國公有零售市場係於四十二年間由訴外人蕭佛助集資所興建,興建完成後將 各攤舖及土地均出售予攤商,但因當時依據台灣省行政長官工署於三十六年三 月二十一日所制訂之台灣省公有市場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關各 地公有市場,均應由該管市政府或鄉鎮公所計畫,分期與市場所有權人洽議併 購,或承租統一管理,如須增設時,應由各縣市政府或鄉鎮公所籌設,私人不 得營建,故攤商為求適法故捐獻予政府接管,但因當時並未辦理捐獻或接管手 續,市政府未將土地與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市政府所有,以致建國公有 零售市場使用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建物之房屋稅雖由市政府繳納,但土地登 記仍為原告及訴外人陳盈灼等八人所共有,建物部分迄今仍未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移轉登記,故被告並非前開建國市場之所有權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建 物云云,顯無理由。而原告係於六、七十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於取得之時亦早知悉建國公有零售市場之歷史沿革併計受前土地地主將土地 捐縣市政府之法律關係,此由原告數十年來均無異議且明知地價稅由市政府繳 納之事實可證,是原告早已同意並默認建國公有零售市場存在經營之事實。且 被告僅是市場之行政管理者,實際使用者為攤商,且被告數十年來均持續繳納 地價稅、房屋稅,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而本件糾紛不僅與地主間有爭議,攤商 部分亦有爭議,即攤商主張攤位部分具有所有權,因此,被告並無權利拆除市 場。另建國公有零售市場已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發生火遭後就未再經營市場。此 外,被告管理建國公有市場然每年均虧損一百餘萬元,即全年收入部分計十一 萬零三百零四元(二十七個攤舖,每月九千一百九十二元),但每年須支出地 價稅十五萬四千二百十一元,房屋稅六千六百十六元,人事費用全年支出一百 一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四元(管理員一位約六十七萬三千六百三十一元場工一 位約四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系爭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盈灼林乾源陳榮本許美玉余曉蓉、林 詹月嬌黃惠明等八人所共有,而原告之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五百四十三。(二)於四十二年間系爭土地上建築有「建國公有零售市場」。四、兩造爭執之點:
即本件所應探究者為:系爭土地上所建有「高雄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是否為原 告原始建築?及被告向各攤商收取「攤舖位使用費」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茲分述 於下:
(一)系爭土地上所建有之「建國公有零售市場」是否為被告所建築,被告是否為該 市場之所有權人:
1、查系爭土地上所建築之零售市場係於四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由訴外人蕭佛助集資 興建,並依三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所公布之台灣省公有市場管理規則第三條:



「各縣市區鄉鎮轄境內之商販,除開設店舖者外,應一律集中公有市場營業, 不得沿街設攤售賣,但為設有公有市場,或雖有設置而不敷用之地區,不在此 限。」,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後,各地私有市場,應由該管市政 府或鄉鎮市公所計畫分期與市場所有人洽議併購或承租統一管理,如須增設, 應由各縣市政府或鄉鎮公所籌設,私人不得營建」等之規定,即因私人不得經 營市場,故蕭佛助於系爭土地計畫興建市場後即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請,經高 雄市政府審核後並提出核准條件為:其中第一點為:有關系爭土地部分,由蕭 佛助進行收購,並就系爭土地上原建有之違章建築部分(約四、五十戶),亦 由蕭佛助自行採取圓滿方式遷移違章建築戶,第三點為:建築物仍原力由商人 出資建築,係將產權無條件獻納政府做為公有零售市場管理,建築資金由商人 蕭佛助負責籌款辦理等條件,蕭佛助於四十二年三月四日提出申請書表示均同 意前開條件並提出建築設計圖,高雄市政府即於四十二年四月一日函稿通知蕭 佛助,表明如同意前開附帶條件即許可申請,蕭佛助經取得取可證後即著手進 行興建,並將興建所須之費用及將每攤位所收取之成本費用等情形均列冊報請 高雄市政府財政科核備,其中興建市場建築成本費為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六十五 元,另土地代款部分為十萬零一百三十五元,另水道設計費為五千五百元,及 電燈外線裝設費、給水裝置費共四千零三十元,共計三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七 元六角,且由蕭佛助辦理有關攤商之出售或出租事宜,並於四十二年七月十五 日三時許,由蕭佛助辦理市場攤位抽籤分配等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台灣省公 有市場管理規則、台灣省高雄市政府以四二府財產字第五三八0號稿、蕭佛助 申請建築市場核准條件、蕭佛助於四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四十二年三月四日、 九月二十五日、七月十四日所書之申請書、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管理處收據、 估價單、清冊表果菜市場新建工程位置圖、高雄市鹽埕區第三公有零售市場新 建工程配置圖、台灣省高雄市政府四十二年四月一日四府財產字第七八三四號 稿等資料附卷可證,原告對於此部分資料亦無意見,堪信為真實。即於四十二 年間於系爭土地上所建築之原名稱為「高雄市鹽埕區第三公有零售市場」現改 稱為「建國公有零售市場」確為訴外人蕭佛助所籌資建築甚明。 2、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 十八條定有明文,即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並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三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據前開蕭佛助申請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公有零售市場,經高雄 市政府財政科提出之核准條件其中第三點所載為:「建築物仍原力由商人出資 建築後,將產權無條件獻納政府做為公有零售市場管理,建築資金由申請人負 責籌款辦理但建築人得依照本府所估定金額(由建設局核定)向參加商人收回 成本費」,前開條件亦經蕭佛助同意等情,前已敘明。惟前開核准條件第三點 雖記載商人出資建築後將產權無條件獻納政府做為公有零售市場管理之文意, 但此係因該建國公有市場並非市政府出資建築,而是由私人蕭佛助籌資興建, 故為符合台灣省公有市場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而列之條件,但蕭佛助係個人進



行集資建築市場,並與地上違建戶達成搬遷協議,如蕭佛助無任何利得,為何 願花費鉅資處理有關違建戶,及興建市場,於建築後竟毫無條件贈與高雄市政 府?高雄市政府亦顯不可能要求人民如此獻納,是此情顯與常理不符。並據蕭 佛助所列之清冊表可知,於建築該市場完成後,有關出租或出售攤商部分亦由 蕭佛助處理,並由蕭佛助向各攤商收取相關建築成本費及土地代款等費用費, 可知高雄市政府為符合前開台灣省公有市場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在蕭佛助同 意前開條件下而許可蕭佛助私人建築該公有市場,並於將來建築完成後,將市 場之管理交予高雄市政府進行管理及收取相關管理費用甚明。 3、綜上說明,系爭土地上於四十二年間所建築之建國公有零售市場係由訴外人蕭 佛助私人所籌資興建,雖有承諾獻納即捐贈與高雄市政府,但所捐贈者顯僅係 將該市場之管理及收取管理費用部分交由高雄市政府負責管理甚明。(二)被告向建國公有零售市場內之攤商收取攤舖位使用費是否為不當利得: 查該建國公有零售市場共二十七個攤舖,每個攤舖位費用為九千一百九十二元 ,市場地價稅為十五萬四千二百十一元,房屋稅為六千六百十六元(該二筆支 出均僅繳付至九十一年度),市場之人事費用部分全年支出管理員部分一百一 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四元(一位為六十七萬三千六百三十一元),場工部分一 位則為四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等情,有被告所提出建國公有市場收支表、 攤(舖)位使用費繳款底冊、市場管理處租金、稅金繳納金額統計表、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等資料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是被告所收取前開費用僅係管理該建國公有市場之秩序及清潔等所 收取之費用,即被告依據上開規定進行管理、維護建國公有市場所收取之行政 管理費用,足認該費用並非各攤舖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甚明。(三)綜前說明,系爭土地上所建築之建國公有零售市場係訴外人蕭佛助於四十二年 間所建築,當時依據台灣省公有市場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為維持市場秩序、 環境衛生之檢查及定期管理,故限制私有市場之管理,故訴外人蕭佛助建築該 建國市場為符合前開規定,而同意被告所提出之核准條件,但所同意者僅係該 市場做為公有零售市場,並由被告進行管理,被告則派員維護市場之秩序、清 潔衛生之管理及定期檢查等,而向各攤舖收取管理費用等情,均如前述,即該 市場之起造人為訴外人蕭佛助,所有權人並非被告,及被告所收取之管理費用 亦非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零八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 至將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拆除交還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七千零九十四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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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