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四八八號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國堂
送達代收人 江雪惠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世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之規 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元,並諭 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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