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9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廖旗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生活故事現金卡約定書第23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借款 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5 日與原告訂立生活故 事現金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所核准金 額之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1 年 ,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 ,不另換約。利息依年息15%按日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依約分期清償所借款項,如未依約清償者,則視為 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並另依年息15%計付延滯利息。惟截至 106 年5 月25日為止,被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64,325 元仍未清償,含借款本金49,485元均未按期給付等語,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 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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