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9907號
TPEV,106,北簡,9907,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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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9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現金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借款之訴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8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所核准金額之範 圍內循環使用,利息依年息20%按日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依約分期清償所借款項,如未依約清償者,則視 為全部到期。惟截至94年12月2 日為止,被告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199,904 元仍未清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 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
合 計 2,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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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