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小字第六三七號
原 告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麟昇
訴訟代理人 顧信弘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略稱:被告前向原告租用000000000號電話門號,因積欠 民國 (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之電信費,其金額共計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未據被告清償,為此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話申請書、費用明細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電話租用關係所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之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羅永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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