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9902號
TPEV,106,北簡,9902,201709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902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李三定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黃綵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李三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於管理李三定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叁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名「台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 月 1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有臺北市 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三定於93年9 月18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迄今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9,322 元及利息,而訴外人台新銀 行已讓與債權予原告。李三定嗣於103 年11月25日死亡,被 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李三定之遺產範圍內,就李三 定積欠原告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李三定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29,322 元,及自94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給付自94年5 月6 日起計收之利息部 分,因罹於時效而請求權消滅。又被告於對李三定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不得償還李三定之債務, 則被告僅得於管理李三定之遺產範圍內,自公示催告期限屆 滿後即自107 年4 月25日起,始得對李三定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清償債務,故在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係非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30 條之規定,被告不負遲



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李三定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李三定之遺 產範圍內清償債務;而李三定前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尚積欠129,322 元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 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債權讓 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 度司繼字第371 號裁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 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所定5 年短期消滅時效,而原告於106 年6 月29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為 憑,則溯及5 年即101 年6 月29日以前之利息部分請求權, 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職是,被告主張時效消 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101 年6 月29日以前之利息,洵屬有據 ,堪以採認。
㈢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 條、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李三定於103 年11月25日死亡,而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371 號裁定選任為李三定之遺產管 理人確定後,被告遂依法聲請同法院以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 4 號裁定准對李三定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 106 年2 月25日刊登報紙公告,其公示催告期間至107 年4 月25日屆滿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 司繼字第371 號裁定、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4 號裁定及台灣 新生報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依民 法第1181條之規定,被告僅得於管理李三定之遺產範圍內, 自107 年4 月26日起,始得對李三定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 清償。是原告對李三定之債權,於李三定死亡後,被告經選 任為遺產管理人前,事實上無人可清償本件債務,而被告經 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踐行上開公示催告程序完畢 前,依法不得償還本件債務,故於李三定死亡後至公示催告 期間之不能給付,尚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李三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129,322 元,及自101 年6 月30日起至103 年11月25日止



,暨自107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1/1頁


參考資料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