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93年度,602號
FYEV,93,豐小,602,200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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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小字第六О二號
  原   告 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滝波範男住台北市○○區○○路一四六號十一樓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訴訟代理人 趙彥鈞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略稱:被告於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向大眾商業銀行 ( 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約明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本息應按 期清償,如逾期不履行,改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且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詎被告嗣未按期清償,大眾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息。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循還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 明細為證,當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清償借款請求權、利息請求權,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之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羅永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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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