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93年度,597號
FYEV,93,豐小,597,200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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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小字第五九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明煥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捌拾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稱:被告於民國 (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駕駛車號F六─三 四八號車,在臺中市○○路一八0之四0號之果菜市場旁行駛,因未讓直行車先 行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遂撞及訴外人曾國智所有,並原告所駕駛之車號二 K─三0八八號車,致原告之上開車輛受毀損,總計修理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 伍萬肆仟肆佰叁拾元,連車輛修理期間之車資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且被害人曾 國智已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稱:被告原在原告之正前方行駛,嗣在停車狀態下遭原告車輛撞擊, 被告並無過失。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撞及訴外人曾國智所有,並由原告所駕駛 車輛,致原告之上開車輛受毀損,總計修理費用為伍萬肆仟肆佰叁拾元,訴外人 曾國智已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帳清單影 本、統一發票影本、行車執照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該管警察機關檢送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後核明,證人曾國智亦到庭陳明其已將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信為真實。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現場圖載,被告於右揭時地行車時,係在原告 車輛前方先呈左轉狀態行駛後,再呈右轉狀態行駛,而原告則係直行行駛,且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肇事經過摘要欄內亦載明,被告自承要往右切入等語, 可見原在原告車輛前方行車之被告車輛,係在右轉時,與直行之原告車輛相撞擊 而肇事。按變換車道車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原則



,此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事故,係在被告變換行車路徑後,與直行之原告車輛發生撞擊,參照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之記載,應係變換行車路徑之被告車輛未讓直行之原 告車輛先行所致,被告雖抗辯其係在停車狀態下遭原告車輛撞擊等語,惟系爭車 禍發生後,原告車輛右前門至後門擦損,被告車輛前車保險桿凹損,且原告車輛 在右前方,被告車輛在左後方,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補充資料表暨 現場相片附卷可稽,原告車輛前保險桿並未受損,以此觀之,與被告抗辯之情況 有所不符,原告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被告據以抗辯,尚屬無據。原告主 張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出於被告之過失,應可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 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 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參照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有車輛既遭被告過失不法毀 損,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必要之修復費用及必要修理期間內必要之交通費用。三、查原告之上開車輛,為九十年二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為憑,當屬可信。依據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其耐用 年限為五年,而耐用年數五年之物,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每年折舊率 分別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原告承保之車輛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三年又 二月,其車輛之零件材料部分應僅餘新品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三點六,其計算公式 為:(1-0.369)× (1-0.369)× (1-0.369)× (1-0.369×2÷12=)=0.236,因此 其所需修復必要費用僅能以零件材料部分費用百分之二十三點六及工資合計之金 額計算,而原告之車輛所需之修理費用,依原告所提出之清單及統一發票所載, 其零件材料部分為貳萬玖仟肆佰叁拾元,工資 (含板金、烤漆)部分為貳萬伍仟 元,經依上開計算方式扣除零件材料折舊之部分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叁萬 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 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四、次查原告主張其因車輛受損,須支出交通費用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之事實,固據 其提出交通費用單據一件為證,惟原告因車輛遭被告毀損而無法使用之時間內之 交通費用支出,應以必要之修理期間內之損失為限,始得認為與被告之毀損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如係不必要之修理期間所造成之延誤,並非通常情形所生之損 害,自不能歸侵權行為人負擔,原告之上開車輛修理工資共為貳萬伍仟元,已如 前述,依結帳清單所載,此工資係用於噴漆及鈑金之工資,且原告其他更換零件 之部位,亦屬車輛表面之位置,主要性能部位並未受損,本院依卷附相片所示原



告車輛受損情形及結帳清單所載原告車輛修理項目,認為五個工作日足以修復原 告車輛。以一般每日租用一部小客車之價額壹仟貳佰為準,原告在必要之修理期 間日內,其共需支付之必要交通費用為陸仟元,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逾上開必 要之交通費用額之部分,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之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前開請求敗訴部分,既無理由,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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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