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989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孫逸文
被 告 林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 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 改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 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規定,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 告承受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呆帳資料維護作 業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 元
合 計 1,22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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