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889號
原 告 李玉涯
被 告 其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向原 告委託辦理大陸人士來台入台證之業務,共積欠代辦費新臺 幣(下同)157,55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50元。三、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 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寄件人為尚華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華旅行社),其內容為被告公司向其 申請大陸人士來台入台證業務,惟未準時交付款項,而請求 被告公司支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頁),參諸收費明細表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均係 蓋尚華旅行社之公司章或統一發票專用章,亦有原告提出之 收費明細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至8頁),堪認系爭契約係由尚華旅行社與被告公司 訂立,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 系爭契約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即屬無據。從而,原 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157,5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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