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93年度,29號
HUEV,93,虎簡,29,2004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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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二九號
  原   告 A○○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宇○○○
  訴訟代理人  C○○
  被   告 地○○
        天○○○
        亥○○○○即
        辛○○○即王
        庚○○○即王
        己○○○即王
        戊○○○即王
  被   告 戌○○○
  訴訟代理人  黃○○
  被   告 酉○○○
        申○○○
        未○○○
        午○○○
        巳○○○
        辰○○○
        卯○○○
        寅○○○
  訴訟代理人  B○○
  被   告 丁○○即玄○
        丙○○○即玄
        乙○○○即玄
        甲○○○即玄
  被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宙○○
  被   告 子○○○
        癸○○○住雲林
        壬○○○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壹、被告丁○○、丙○○○、乙○○○、甲○○○,應就被繼承人玄○○所有之坐落 雲林縣土庫鎮○○○段三二0地號(地目建,面積四0九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比例二四00分之十七,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貳、被告被告亥○○○○、辛○○○、庚○○○、己○○○、戊○○○,應就被繼承 人王玉賢所有之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三二0地號(地目建,面積四0九二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六八二○分之二四六,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參、兩造共有之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三二0地號(地目建,面積四0九二平方 公尺),應按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編號1─1部分面積三四二‧0一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戌○○○取得。 編號1─2部分面積一一四‧0一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癸○○○取得。 編號1─3部分面積一一四‧0一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壬○○○取得。 編號1─4部分面積二二八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未○○○取得。 編號1─5部分面積二三五‧二四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午○○○取得。 編號2部分面積一0七‧九七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戌○○○、癸○○○、壬○ ○○、未○○○午○○○共同取得,並按照附圖乙案中「分擔巷道2. 分擔比 例」所示保持共有,並供作道路使用。
編號3部分面積三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酉○○○取得。 編號4部分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申○○○取得。 編號5部分面積三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辰○○○取得。 編號6部分面積二0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取得。 編號7部分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亥○○○○、辛○○○、庚○○○ 、己○○○、戊○○○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8部分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巳○○○取得。 編號9部分面積四四五‧五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A○○、被告宇○○○地○○天○○○戌○○○酉○○○申○○○未○○○午○○○ 寅○○○ 丁○○、丙○○○、乙○○○、甲○○○、丑○○○子○○○、癸○○○、壬 ○○○共同取得,並按照附圖乙案中「分擔巷道9. 分擔比例」所示保持共有( 其中被告丁○○、丙○○○、乙○○○、甲○○○公同共有應有部分00000 00分之五二一七三),並供作道路使用。
編號10部分面積三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取得。 編號11、12部分面積共二三二‧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取得。 編號13部分面積四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宇○○○寅○○○、丁○○ 、丙○○○、乙○○○、甲○○○共同取得,並按照被告宇○○○寅○○○應 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被告丁○○、丙○○○、乙○○○、甲○○○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並作道路使用。 編號14、15部分面積共三九六‧二三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A○○、被告地 ○○、天○○○共同取得,並按照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肆、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戌○○○申○○○辰○○○壬○○○子○○○酉○○○、未○○ ○、午○○○巳○○○地○○亥○○○○、辛○○○、庚○○○、己○○ ○、戊○○○、戌○○○、丙○○○、乙○○○、甲○○○、壬○○○等人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土地共有人玄○○於起訴後之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死亡,由其繼承 人丁○○、丙○○○、乙○○○、甲○○○等繼承其就雲林縣雲林縣土庫鎮○○ ○段三二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0九二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二四00分之十七,原告已聲明由丁○○、丙○○○、乙○○○、甲○○○ 承受訴訟,並聲明請求上述被告四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當事人適格亦已補 正。
三、原土地共有人王玉賢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亥○○○○、辛 ○○○、庚○○○、己○○○、戊○○○等人繼承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八二 ○分之二四六,並已聲明請求上述被告五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此部分當事 人適格亦已補正。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兩造間並 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二)原告與被告地○○天○○○為兄弟關係,目前使用【現況圖】中符號16建 物。分割方案應以尊重現狀為原則,主張以甲案方式分割,可以保存編號14 土地之寬度。反對採取乙案,因為以乙案中巷道9太寬,導致編號14寬度不 足,無法建築。
(三)反對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作為補償標準。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宇○○○:贊同乙案,因為甲案中編號13巷道太窄,而且轉彎處未留圓 弧截角,導致車輛難以出入。系爭土地上之共有人多是源自同一祖先,共有人 多姓楊、林、鐘,因為原告的祖先被招贅,所以才有部分共有人姓楊。系爭土 地五、六年前有人以每坪一萬元之代價買賣,但目前已經沒有這種行情。(二)被告天○○○:主張依據甲案分割,否則乙案中編號14土地可能無法建築, 被告不清楚土地交易行情多少。西邊鄰地同段三二一之八地號已經蓋滿建物, 不可能再留巷道用地給被告宇○○○等人行走。(三)被告卯○○○:乙案中編號5(鐘一棠)、6(鐘瑞龍)、7(王玉賢)、8 (鐘川松)等土地都不需使用編號2、9巷道,所以要求被告卯○○○、辰○ ○○、王玉賢巳○○○等人負擔巷道並不合理。卯○○○王玉賢、巳○○ ○三人為堂兄弟關係,三人的祖先為三大房,各自分管面對民生路之三條長條 形土地,後來陸續有人將最後面土地出售給被告戌○○○、癸○○○、壬○○ ○、未○○○午○○○等人,且被告酉○○○申○○○兄弟向王玉賢等人 購買持分,所以演變成如今之分管範圍。不反對以每坪一萬元為補償標準。(四)被告寅○○○:同意乙案。不反對以每坪一萬元為補償標準。希望編號13巷 道及轉彎處能夠拓寬,以便通行。
(五)被告丁○○:同意乙案。不反對以每坪一萬元為補償標準。現況圖中的編號1 3巷道,寬度只有二公尺多,又沒有預留圓弧轉角,連救護車都無法出入。



(六)被告丑○○○:同意乙案。不反對以每坪一萬元為補償標準。巷道拓寬大家都 好出入。
(七)被告癸○○○:同意乙案,但編號2土地應該由被告戌○○○、癸○○○、 壬○○○未○○○午○○○五人共有。
(八)下列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先前程序中以言詞或書狀表示: 1被告戌○○○:贊成乙案,編號9巷道應該拓寬,目前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每 坪不到一萬元。
2被告申○○○:贊成乙案,巷道拓寬對大家都好。被告申○○○酉○○○巳○○○三人為兄弟關係,被告巳○○○興建【現況圖】中編號8房屋時,已 經依照建築法規退縮一公尺,以補足巷道六公尺寬之要求。不同意負擔編號2 巷道用地。
3被告辰○○○:贊成乙案,但不願分擔巷道2、9用地。所有鐘姓的被告,都 是繼承得來系爭土地,且鐘姓的祖先長久以來就在此地上居住。 4被告壬○○○:贊同乙案。
5被告子○○○:不希望變動現狀,現況圖中編號11旁邊的不規則圍牆希望保   持。
6被告酉○○○:不同意分擔編號2巷道土地。 7被告未○○○:編號9巷道往北延伸超過編號13部分,應該由北邊住戶自行 負擔,不應由全部共有人負擔。
8被告午○○○:編號2巷道應由被告戌○○○、癸○○○、壬○○○、未○○ ○、午○○○等五人共有。
9被告巳○○○:被告巳○○○除了興建【現況圖】中編號8樓房外,另向王玉 賢借用編號7用地停車,
(九)被告地○○亥○○○○、辛○○○、庚○○○、己○○○、戊○○○、戌○ ○○、丙○○○、乙○○○、甲○○○、壬○○○等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陳述。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建地,兩造多為親戚關係,多數人是因繼承得來系爭土地,但被告 戌○○○、癸○○○、壬○○○未○○○午○○○等人是向鐘姓前手購買 得來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 形,然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所以訴請裁判分割。(二)本件欲請求分割之土地,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屬於純鄉村居住地區, 目前地上多已興建房屋。如附件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虎尾地政事務所【現況圖 】所示,編號8(鐘川松所有)、10(林天文所有)、11、12(林清連 所有)、16(楊森、A○○楊振勝所有)為RC造樓房;編號3(鐘玉宗所 有)、4(鐘玉郎所有)、5(鐘一棠所有)、6(鐘瑞龍所有)則為磚造平 房或鐵皮屋。在編號1尚有戌○○○、癸○○○、壬○○○未○○○、午○ ○○等人共同居住之三合院一棟。編號14、15、7則為空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前揭法條 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甲案不值得採用:
本件自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訴至今,調解及審理歷時三年,經由多次協商及勘驗 現場後,只曾經繪製甲、乙二種分割案。甲案只有原告A○○、被告天○○○ 二人堅持。考量其堅持之原因,也是為維持【現況圖】中編號14、15土地 之使用範圍較大。但甲案中扣除道路負擔面積後,原告A○○、被告地○○天○○○三人所分配之編號14、15土地,其實是超出其應有部分四十五‧ 一九平方公尺。原告及被告天○○○堅持要爭取超過自己應得範圍以外之利益 ,並無何堅強理由。況且甲案中最大問題在於編號9、13巷道寬度不夠,造 成通行上困難,也不符合建築法令(詳後述),甲案不值得採用。(三)乙案尊重大多數共有人目前分管現況,且各共有人間利益均衡: 1多數到庭表示意見之當事人,均贊成乙案;且經本院送達乙案後,除了原告A ○○、被告天○○○外,無人以書面意見反對乙案,可見乙案符合絕大多數當 事人之利益。
2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 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 準:::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 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 。」編號9巷道長度達七十四公尺以上,需要藉助該巷道通行之當事人眾多, 若將來要合法興建房屋,累計各棟房屋之樓地板面積勢必會超出一千平方公尺 (即三0二‧五坪),為求將來使用方便,勢必要預留六公尺寬巷道。而目前 編號9東邊蓋滿房子,不便拓寬,但西邊卻是一片空地,僅以圍牆相隔,自以 向西邊拓寬巷道為佳。所以乙案中規劃編號9巷道應有六公尺寬。 3【現況圖】中編號13巷道只有二‧八五公尺寬,僅容得一部小客車出入。但 是依據「內政部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宣導,欲供救助五層以 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三.五公尺以上之淨寬,目 前之二‧八五公尺巷道確實太狹窄,有安全上顧慮。且目前欲由編號13巷道 右轉彎編號9巷道,該轉彎處並沒有預留足夠圓弧截角,造成通行上困難,必 需加以改善,乙案將巷道拓寬為四公尺,預留圓弧截角,可說是較佳方案。雖 然該編號13巷道僅供被告宇○○○寅○○○、丁○○、丙○○○、乙○○ ○、甲○○○及其家人通行,但是被告①林錦川等六人之應有部分換算有一一 五‧九六平方公尺(即三五‧0七坪),面積足以興建房屋,若是被告①林錦 川等人要求分配一塊建地也不為過;但是被告①林錦川等人也只要求分配一塊 巷道用地,但希望拓寬巷道,便於通行。「通行」只是一般人基本需求,對於 被告①林錦川等人如此謙卑的需求,試問,有何理由加以拒絕?雖然採用乙案 ,勢必要拆除被告子○○○屋前的水泥地圍牆,以及原告A○○部分圍牆,此



亦是必須接受的代價。
4虎尾地政事務所初次繪製乙案時,是將編號2、9巷道分配由全體共有人依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編號2目前屬於被告戌○○○、癸○○○、壬○○○未○○○午○○○等人屋前庭院,並不是真正既成道路。其他共有人使用編 號2巷道的機率也是微乎其微,所以不宜由全體共有人分擔編號2巷道。又依 據被告卯○○○所述,原本「鐘」姓共有人長久以來就是分管系爭土地東半邊 三分之二面積,是鐘姓共有人將土地出售被告戌○○○等五人。本院將目前住 在編號9巷道東邊之各共有人(即被告④⑤⑥⑦⑧⑨⑩⑪⑫⑯⑰⑱⑲⑳㉑等人 )應有部分比例相加,恰巧正是總面積三分之二。可見確實是鍾姓祖先最先分 管系爭土地東半邊三分之二,再依據原告提出一份五十六年七月五日由「林純 、林謨、林為、林好求、林年來」所簽署之分管協議書影本,分管範圍僅及於 系爭土地西半邊三分之一,並協議設置現在編號九之巷道。因此可知,被告巳 ○○○、辰○○○卯○○○王玉賢等人,其祖先原本就分配在面臨民生路 的位置,且實際上也不需要行走編號9巷道,不宜命其分擔編號9巷道用地。 而被告酉○○○申○○○戌○○○、癸○○○、壬○○○未○○○、午 ○○○等人,其祖先或前手雖然沒有參與編號9巷道之規劃,但既然目前必須 藉助編號9巷道通行,自然應負擔部分巷道用地,以求公平。而本案審理已久 ,為節省訴訟過程,不再命地政事務所修改巷道計算方式,逕由本院重新計算 巷道2、9的負擔方法,更新後之分擔明細已如附圖乙案所示。 5原告反對乙案最大的理由,在於將來編號14接鄰民生路面寬變小。但依據乙 案分割圖所示,編號14接鄰民生路寬度還有三‧六公尺,與現在已興建的編 號15樓房的寬度相仿,亦符合「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三條:面對 十五公尺以下道路,最小寬度三‧五公尺即可建築之規定。又依據「雲林縣畸 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基地寬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得減 少二十公分,減少後之深度仍大於八公尺者,不視為畸零地。乙案中編號14 基地位於編號15樓房後方之部分,若以面對巷道計算,面寬有二十公尺,深 度有八‧四公尺以上,依據上述規定,仍屬得建築房屋之基地,並非畸零地。 況且採取乙案,原告A○○、被告地○○天○○○所分配面積,只不過減少 十七‧四三平方公尺,以編號14基地深度達四十八公尺來換算,所蒙受側邊 面寬的損失僅約三十六公分左右。若原告A○○、被告天○○○認為採用乙案 後,自己土地將會減少寬度一‧四公尺至一‧七公尺云云,恐怕有所誤會。 6綜上各點所述,乙案確實是最為公平又符合建築法規之分割方法。(四)採乙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與其應有部分面積比較,各有增減情形,詳 如附圖乙案中「增減」欄下所示。本院通知兩造可以提出附近土地成交行情資 料,兩造都沒有提出相關證據,但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多數到庭當事人贊同每 坪一萬元是合理價格,且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公告地價為每坪九千九百十七元, 與共識一萬元相差不遠。被告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系爭土地持 分是五、六年前以每坪一萬元買的。本院考量鄉村地區之建地行情普遍不高, 雲林縣及土庫鎮房地產行情,五、六年來並沒有太大波動,且多數當事人同意 以一坪建地一萬元作為補償標準,算是合理,故計算各當事人應相互補償之金



額如【附表一】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性及 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以乙案之分割方式,不但可發揮土地之經濟 效用,符合建築法令,亦免除各當事人日後之可能之紛爭,應屬可採。並判決補 償標準如【附表一】。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 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各當事人均得到土地使用關係簡化之好處,利益均霑, 訴訟費用依照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統計各項訴訟費用明細如【附表二】,並計算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如【附表三】。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葉明松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FKT34V;
【附表一】兩造相互補償金額(單位:新台幣)~FKT24V;
┌─────┬────────────────────────────────────────────┐
│ │應提出補償人及應提出補償金額 │
│ ├────┬────┬────┬────┬────┬────┬────┬────┬────┤
│ │戌○○○│癸○○○│壬○○○未○○○午○○○酉○○○申○○○辰○○○丑○○○
├─────┤35.71× │ 11.91×│ 11.91×│(23.8×│ 31.04×│ 39.47×│ 51.47×│ 74.55×│ 17.94×│
│應受補償人│0.0325×│0.0325×│0.0325×│ 0.0325 │0.0325×│0.0325×│0.0325×│0.0325×│0.0325×│
│及應受補償│10000= │10000= │10000= │ 10000=│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
│總金額 │108023)│36028) │36028) │ 71995)│93896) │119397)│155697)│225514)│ 54269)│
├─────┼────┼────┼────┼────┼────┼────┼────┼────┼────┤
卯○○○ │ │ │ │ │ │ │ │ │ │
│(86.45× │ │ │ │ │ │ │ │ │ │
│ 0.0325× │ 31359│ 10459│ 10459│ 20900│ 27257│ 34660│ 45198│ 65466│ 15754│
│ 10000≒ │ │ │ │ │ │ │ │ │ │
│ 261512) │ │ │ │ │ │ │ │ │ │
├─────┼────┼────┼────┼────┼────┼────┼────┼────┼────┤
亥○○○○│ │ │ │ │ │ │ │ │ │
│辛○○○ │ │ │ │ │ │ │ │ │ │
│庚○○○ │ │ │ │ │ │ │ │ │ │




│己○○○ │ │ │ │ │ │ │ │ │ │
│戊○○○ │ 7110│ 2371│ 2371│ 4738│ 6180│ 7858│ 10247│ 14842│ 3572│
│(19.6× │ │ │ │ │ │ │ │ │ │
│ 0.0325× │ │ │ │ │ │ │ │ │ │
│ 10000≒ │ │ │ │ │ │ │ │ │ │
│ 59289) │ │ │ │ │ │ │ │ │ │
├─────┼────┼────┼────┼────┼────┼────┼────┼────┼────┤
巳○○○ │ │ │ │ │ │ │ │ │ │
│(19.5× │ │ │ │ │ │ │ │ │ │
│ 0.0325× │ 7073│ 2359│ 2359│ 4714│ 6148│ 7818│ 10195│ 14767│ 3554│
│ 10000≒ │ │ │ │ │ │ │ │ │ │
│ 58987) │ │ │ │ │ │ │ │ │ │
├─────┼────┼────┼────┼────┼────┼────┼────┼────┼────┤
子○○○ │ │ │ │ │ ││ │ │ │
│(97.63× │ │ │ │ │ │ │ │ │ │
│ 0.0325× │ 35414│ 11811│ 11811│ 23602│ 30782│ 39143│ 51043│ 73932│ 17791│
│ 10000≒ │ │ │ │ │ │ │ │ │ │
│ 295329) │ │ │ │ │ │ │ │ │ │
├─────┼────┼────┼────┼────┼────┼────┼────┼────┼────┤
宇○○○ │ │ │ │ │ │ │ │ │ │
│(28.6 × │ │ │ │ │ │ │ │ │ │
│ 0.0325× │ 10374│ 3460│ 3460│ 6914│ 9018│ 11467│ 14953│ 21658│ 5212│
│ 10000≒ │ │ │ │ │ │ │ │ │ │
│ 86516) │ │ │ │ │ │ │ │ │ │
├─────┼────┼────┼────┼────┼────┼────┼────┼────┼────┤
寅○○○ │ │ │ │ │ │ │ │ │ │
│(14.29× │ │ │ │ │ │ │ │ │ │
│ 0.0325× │ 5183│ 1729│ 1729│ 3455│ 4506│ 5729│ 7471│ 10821│ 2604│
│ 10000≒ │ │ │ │ │ │ │ │ │ │
│ 43227) │ │ │ │ │ │ │ │ │ │
├─────┼────┼────┼────┼────┼────┼────┼────┼────┼────┤
│丁○○ │ │ │ │ │ │ │ │ │ │
│丙○○○ │ │ │ │ │ │ │ │ │ │
│乙○○○ │ │ │ │ │ │ │ │ │ │
│甲○○○ │ 5183│ 1729│ 1729│ 3455│ 4506│ 5729│ 7471│ 10821│ 2604│
│(14.29× │ │ │ │ │ │ │ │ │ │
│ 0.0325× │ │ │ │ │ │ │ │ │ │
│ 10000≒ │ │ │ │ │ │ │ │ │ │
│ 43227) │ │ │ │ │ │ │ │ │ │
├─────┼────┼────┼────┼────┼────┼────┼────┼────┼────┤




地○○  │ │ │ │ │ │ │ │ │ │
│(5.81× │ │ │ │ │ │ │ │ │ │
│ 0.0325× │ 2108│ 703│ 703│ 1405│ 1832│ 2330│ 3038│ 4400│ 1059│
│ 10000≒ │ │ │ │ │ │ │ │ │ │
│ 17578) │ │ │ │ │ │ │ │ │ │
├─────┼────┼────┼────┼────┼────┼────┼────┼────┼────┤
天○○○ │ │ │ │ │ │ │ │ │ │
│(5.81× │ │ │ │ │ │ │ │ │ │
│ 0.0325× │ │ │ │ │ │ │ │ │ │
│ 10000≒ │ 2108│ 703│ 703│ 1405│ 1832│ 2330│ 3038│ 4400│ 1059│
│ 17578) │ │ │ │ │ │ │ │ │ │
├─────┼────┼────┼────┼────┼────┼────┼────┼────┼────┤
A○○ │ │ │ │ │ │ │ │ │ │
│(5.82× │ │ │ │ │ │ │ │ │ │
│ 0.0325× │ 2111│ 704│ 704│ 1407│ 1835│ 2333│ 3043│ 4407│ 1060│
│ 10000≒ │ │ │ │ │ │ │ │ │ │
│ 17604) │ │ │ │ │ │ │ │ │ │
└─────┴────┴────┴────┴────┴────┴────┴────┴────┴────┘
~T34V;
【附表二】訴訟費用明細
┌─────┬───────┬─────────┬───────────┐
│支出之時間│ 項 目 │ 金額(新台幣) │ 先墊付訴訟費用之人 │
├─────┼───────┼─────────┼───────────┤
│91.10.01 │ 民事差旅費 │四百五十元 │ 原告 │
├─────┼───────┼─────────┼───────────┤
│90.11.13 │ 民事差旅費 │五百元 │ 原告 │
├─────┼───────┼─────────┼───────────┤
│93.3.16 │ 訴訟費 │五千二百九十元 │ 原告 │
├─────┼───────┼─────────┼───────────┤
│90.9.7 ~ │ 郵票費 │五千五百七十一元 │ 原告 │
│92.8.31 │ │ │ │
├─────┼───────┼─────────┼───────────┤
│90.11.5 │ 土地複丈費用 │四千元 │ 原告 │
├─────┼───────┼─────────┼───────────┤
│91.2.27 │補繳複丈費差額│九千六百元 │ 原告 │
├─────┼───────┼─────────┼───────────┤
│92.1.17 │ 甲案繪圖費用 │一萬五千二百元 │ 原告 │
├─────┼───────┼─────────┼───────────┤
│93.6.14 │ 乙案繪圖費用 │四千八百元 │ 被告①林錦川支出 │
├─────┴───────┴─────────┴───────────┤




│ 總計:原告支出四萬零六百十一元;被告①林錦川支出四千八百元 │
└───────────────────────────────────┘
【附表三: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及金額】(單位:新台幣) ┌─────┬──────┬─────────┬───────────┐
│共有人 │應負擔比例 │ 應償還原告金額 │應償還被告①林錦川金額│
├─────┼──────┼─────────┼───────────┤
戌○○○ │7/72 │ 3948 │ 467 │
├─────┼──────┼─────────┼───────────┤
│癸○○○ │7/216 │ 1316 │ 156 │
├─────┼──────┼─────────┼───────────┤
壬○○○ │7/216 │ 1316 │ 156 │
├─────┼──────┼─────────┼───────────┤
未○○○ │7/108 │ 2632 │ 311 │
├─────┼──────┼─────────┼───────────┤
午○○○ │7/108 │ 2632 │ 311 │
├─────┼──────┼─────────┼───────────┤
酉○○○ │1267/16368 │ 3144 │ 372 │
├─────┼──────┼─────────┼───────────┤
申○○○ │1267/16368 │ 3144 │ 372 │
├─────┼──────┼─────────┼───────────┤
辰○○○ │3886/54560 │ 2892 │ 342 │
├─────┼──────┼─────────┼───────────┤
卯○○○ │3886/54560 │ 2892 │ 342 │
├─────┼──────┼─────────┼───────────┤
亥○○○○│246/6820 │ 1465 │ 173 │
│辛○○○ │ │ │ │
│庚○○○ │ │ │ │
│己○○○ │ │ │ │
│戊○○○ │ │ │ │
├─────┼──────┼─────────┼───────────┤
巳○○○ │1/24 │ 1692 │ 200 │
├─────┼──────┼─────────┼───────────┤
丑○○○ │225/2400 │ 3807 │ 450 │
├─────┼──────┼─────────┼───────────┤
子○○○ │225/2400 │ 3807 │ 450 │
├─────┼──────┼─────────┼───────────┤
宇○○○ │17/1200 │ 575 │ │
├─────┼──────┼─────────┼───────────┤
寅○○○ │17/2400 │ 288 │ 34 │
├─────┼──────┼─────────┼───────────┤




│丁○○ │17/2400 │ 288 │ 34 │
│丙○○○ │ │ │ │
│乙○○○ │ │ │ │
│甲○○○ │ │ │ │
├─────┼──────┼─────────┼───────────┤
地○○  │47/1200 │ 1591 │ 188 │
├─────┼──────┼─────────┼───────────┤
天○○○ │47/1200 │ 1591 │ 188 │
├─────┼──────┼─────────┼───────────┤
A○○ │47/1200 │ │ 1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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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