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花小字第二六二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謝舜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市,有戶籍謄本一份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 碧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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