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小字第二六一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謝舜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聲請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 ,發給信用卡一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 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 九日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應自原 告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欠款之循環 信用利息,並應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截至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三日止,已累計五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三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欠六萬零五百五十元帳款尚未清償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 查詢為證,被告並未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物,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