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二五八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催字第三三三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催字第三三三號公示催告在案。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郭慧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F0
~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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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三三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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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帳 號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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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平聖貿易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前│六八一一九0 │陸萬貳仟叁佰貳拾│九十三年二月七日 │LK五九六二0七│ │
│ │陳美珠 │鎮分行 │ │伍元 │ │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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