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9810號
TPEV,106,北簡,9810,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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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810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
       務所  
法定代理人  劉芳瑜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   告  林錫彬
兼訴訟代理人 高文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壹拾元、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林 錫彬、許晋昇楊娟娟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林錫彬高文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1,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 年6 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起,按日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1,533 元等語(卷第 2 頁背面);嗣於106 年8 月25日具狀撤回聲明第1 項,並 於106 年9 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林 錫彬、高文璿應連帶給付原告141,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 錫彬、高文璿應連帶給付原告76,650元等語(卷第65頁), 此核屬撤回訴之一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錫彬以被告高文璿為連帶保證人於105 年 7 月27日與原告簽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



北貨運服務所房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 林錫彬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5 年7 月27日起至 108 年7 月26日止,租金每月23,000元。詎被告林錫彬於 106 年1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乃於106 年5 月 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然被告林錫彬拒不給付 ,原告乃終止系爭租約,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仍 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06 年8 月15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被告林錫彬共積欠:⑴105 年12月27日至106 年6 月26 日租金138,000 元(計算式:23,000×6 =138,000 );⑵ 於106 年2 月24日逾期85日繳納105 年12月租金之違約金 3,910 元(計算式:23,000×0.002 ×85=3,910 ),合計 為141,910 元(計算式:138,000 +3,910 =141,910 )。 另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林錫彬應按逾期期間每日給付相當 日租金2 倍之違約金1,533 元(計算式:23,000÷30×2 = 1,533 ),自106 年6 月27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06 年 8 月15日(共50日),被告林錫彬應給付原告違約金76,650 元(計算式:1,533 ×50=76,650)。被告高文璿為系爭租 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林錫彬應給付原告之上開金額負 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91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650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之計算方式及數額沒有 爭執,被告願意給付欠繳租金,但希望給被告時間向訴外人 許晋昇楊娟娟提告求償;對於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違約金 數額依契約確實每日為1,533 元,但被告認違約金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兩造於105 年7 月27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林錫彬 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5 年7 月27日至108 年7 月 26日,租金每月23,000元,被告林錫彬自106 年1 月1 日即 未依約給付租金,嗣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8 款、第11條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6 年6 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 已於106 年8 月15日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等情,有系爭租約 (卷第5-14頁)、存證信函(卷第15-23 頁)、滯納金繳款 單(卷第24頁)為憑,並為兩造無爭執(卷第65頁),應堪 認屬實。至被告抗辯積欠租金應待向訴外人許晋昇楊娟娟 求償後再給付、違約金過高等語,茲論述如下: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272 條第1 項 、第739 條分別定有明文。租金之繳納方式於每月1 日前向 甲方(即原告)1 次繳清;乙方(即被告)逾期繳納租金者 ,每逾1 日甲方應依當期租金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2 違約金 (違約金應連同租金一併繳清),系爭租約第4 條、第5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錫彬共積欠105 年12月27日至 106 年6 月26日6 個月租金138,000 元(計算式:23,000× 6 =138,000 )、106 年2 月24日逾期85日繳納105 年12月 租金之違約金3,910 元(計算式:23,000×0.002 ×85= 3,910 ),被告合計積欠原告租金及違約金141,910 元(計 算式:138,000 +3,910 =141,910 )等情,業據被告供認 屬實(卷第65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41,910 元,洵屬有據。至於被告雖抗辯係受許晋昇楊娟娟詐騙云云,惟系爭租約既係由被告林錫彬擔任承租人 、被告高文璿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即有依系爭租約負連帶 給付之責,被告所辯,殊難採憑。
㈡按乙方(即被告)未依約定期限繳交租金或違約金,經甲方 (即原告)限期催繳,屆期仍不繳納者,甲方得終止契約; 契約終止翌日,乙方應即遷出,將租賃標的物恢復原狀,並 會同甲方點交無誤後交還甲方;乙方未依前條規定返還租賃 標的物予甲方時,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給付相當日租金2 倍之違約金,系爭租約第7 條第1 項第8 款、第9 條前段、 第1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被告應給付 每日相當日租金2 倍之違約金1,533 元(計算式:23,000÷ 30×2 =1,533 ),而被告對此違約金計算方式固供認屬實 (卷第65頁背面),然被告仍抗辯原告請求未返還系爭房屋 違約金76,650元(計算式:23,000÷30×2 ×50=76,650) 過高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 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 旨參照)。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 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 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 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 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 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 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 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 酌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至106 年8 月15日即交還系爭 房屋之情,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 服務所點交記錄(卷第46-51 頁)為憑,復為兩造供認屬實 (卷第65頁),揆諸前揭說明,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數額應 予酌減至相當於2 個月租金46,000元(計算式:23,000×2 =46,000)方符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違約金46,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欠繳租金及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141,91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1,910 元,及自106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6,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
合 計 1,55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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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