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
原 告 石國成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李慶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將其所經營之「樺樹診所」 出售予訴外人英屬開曼群島商亞洲透析股份有限公司(Asia Renal Care,Ltd , 下稱ARC公司),而訴外人ARC公司乃自同年五月一日起將「樺樹診所」更 名為「華樹診所」,並委任訴外人劉文治擔任負責人,而被告丙○○、甲○○亦 自斯時起分別受僱於該診所擔任駐院醫師及護理長,詎其等二人明知被告丙○○ 如未將其醫師執照登記在華樹診所,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將予以追 扣其所為診療之健保給付,竟共同於同月二十六日由被告甲○○向該診所行政助 理即訴外人乙○○謊稱訴外人ARC公司已知悉被告丙○○欲行離職而請求其先 開立離職證明書,訴外人乙○○因此受騙而依其請求辦理,嗣被告丙○○取得上 開證明書後,即持以向高雄縣政府衛生局辦理變更執行醫療業務處所之登記手續 ,惟仍繼續在華樹診所看診,迄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健保局因被告丙○○之執 照已不在華樹診所,認其所為診療行為係屬違規看診而予以核定追扣九十二年五 、六月份之健保給付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二萬五千一百元,致訴外人劉文 治因此受有短收健保給付之損害,被告二人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伊業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自訴外人劉文治處受讓上開債權,為此乃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轉讓之通知,並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二百二十二萬五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丙○○係受僱於訴外人ARC公司,而訴外人劉文治僅係華樹診 所之掛名負責人而非實際負責人,其並無向健保局請領健保給付之權利,又本件 健保局向華樹診所追扣健保給付之原因乃係因訴外人劉文治並未實際在該診所看 診所致,與被告丙○○之離職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訴外人劉文治對被告並 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無從將債權轉讓予原告,而被告甲○○僅係依被 告丙○○之指示而向訴外人乙○○申請離職證明書,其與被告丙○○並無任何意 思之聯絡,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係於上開時日將其所經營之「樺樹診所」出售予訴外人 ARC公司,嗣ARC公司乃將之更名為「華樹診所」,並委任訴外人劉文治擔 任負責人,而被告丙○○則擔任該診所之駐院醫師,迨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被告丙○○乃委由被告甲○○向訴外人乙○○索取離職證明書,並持之辦妥變 更執行醫療業務處所之登記,惟被告丙○○仍繼續在華樹診所看診,嗣中央健保 局乃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核定追扣該診所之健保給付二百二十二萬五千一百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職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一)被告二人就被告丙○○離職並遷出醫師執照一事有無意思聯絡? 本件原告固以被告甲○○對被告丙○○之取得離職證明書並遷出醫師執照乙事 為有共同之意思聯絡云云,惟此業經被告甲○○所否認,而原告所舉證人即該 院當時承辦行政助理乙○○亦僅到庭證稱當天被告甲○○係表示被告丙○○即 將離職,故要其先開立離職證明書,而其因認被告丙○○係華樹診所之前負責 人,故未多加詢問即當場辦理等語在卷,是訴外人乙○○既係因被告丙○○係 該診所之前負責人而未加以詢問即開立其離職證明書,而被告甲○○與證人乙 ○○亦同為該診所聘用之人員,其亦同受負責診療之醫師即被告丙○○之指揮 ,則被告甲○○依其指示向證人乙○○交待開立離職證明書亦與常情相符,其 就此事辯稱不知情並未逾矩,而原告就被告甲○○係明知被告丙○○並無離職 之意,且並欲持離職證明書向其他診所辦理變更執業處所之登記乙節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丙○○有共同騙取離職證明書之意思聯 絡云云自屬無據。
(二)被告丙○○申請離職證明書並辦理變更執業處所之登記等之行為是否業致訴外 人劉文治受有損害?
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丙○○將醫師執照之登記遷出華樹診所,致健保局認被 告丙○○所為之診療行為係屬違規看診而核定追扣健保給付云云,惟本院經向 健保局函詢本件追扣之原因,該局則以「一、‧‧‧依該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九日來函表示因行政人員疏失,九十二年五、六月份申報之診察醫師資料全數 鑑置為劉文治醫師,請本局更正資料並重新費用核付,茲因上述費用本組業已 核定完畢,故依該院所提供之錯誤清冊,重新計算正確醫療費用金額,並於九 十三年一月六日發文函知院所,追扣金額併改善申報疏失在案。二、血液透析 案件以當月份之治療為同一療程,醫療院所將病患當月份接受之透析次數集中 申報為一筆資料,且申報之醫療費用項目中皆未有診察費之金額申請,故華樹 診所之醫療費用追扣原因與負責醫師未親自看診或執照之登記無關」、「二、 本分局對血液透析治療請領醫療費用之給付原則為㈠該特約院所設置標準符合 從事血液透析業務評估要點,㈡職業醫師符合醫師資格。至於診療醫師執照之 登記與申報血液透析治療及請領醫療費用並無絕對關係,另行政院衛生署八十 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告修正之『醫院與診所從事血液透析業務評估要點』, 其中作業規範規定略以,執行透析治療時,應有醫師在場照顧,但未明定需為
負責醫師或看診醫師,故其有無在場並無影響血液透析治療之給付。三、本件 醫療費用之追扣,係依該院所負責醫師主動來函承認因該所行政疏失誤報之醫 療費用,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請本局竟予追扣所致」等語函覆乙節,此有健保 局高屏分局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健保高費一字第0九三00七四九九三號、同年 五月二十七日健保高費一字第0九三00七五三五六號及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健 保高費一字第0九三00七五六五二號函附卷可稽,而原告亦自承訴外人劉文 治在發現被告丙○○遷出醫師執照後,乃為免發生違規請領健保給付之誤會而 決定將被告丙○○值班時之血液透析治療人次自動刪除後重新申報等語在卷, 是本件健保局之所以就華樹診所於九十二年五、六月份之健保給付核定追扣二 百二十二萬五千一百元乃係因訴外人劉文治主動去函更正該所血液透析人次以 致,與被告丙○○之醫師執照移轉而未登記於該所並無關連,故被告丙○○申 請離職證明書並辦理變更執業處所之登記等行為,與訴外人劉文治之短收系爭 健保給付間自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追扣乃因被告丙○○ 將其執照遷出以致云云自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甲○○僅係依被告丙○○之指示而委請訴外人乙○○開立離職證 明書,其對於被告丙○○是否離職或辦理執業處所之變更登記均不知情而與被告 丙○○間並無任何意思之聯絡,而健保局核定追扣華樹診所之健保給付與被告丙 ○○之醫師執照是否遷出並無關連,則本件被告等二人對訴外人劉文治自無任何 侵權行為可言,訴外人劉文治對其等自亦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其所 為之債權轉讓對被告自不生任何效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二百二十二萬五千一百元及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自應 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黃 宏 欽
~B法 官 秦 慧 君
~B法 官 謝 雨 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育 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