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578號
KSDV,93,訴,578,2004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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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
  原   告  甲○○
         己○○
         卯○○
  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被   告  辛○○○○○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丑○○
         馬榮祥
         壬○○
         庚○○
         子○○
         癸○
         戊○○
         寅○○
         丙○○
         辰○○
         丁○○
  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辛○○○○○○○○○○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大灣重劃會)於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在高雄縣政府大禮堂舉行「第五次會員大會」(下稱 第五大會),會議紀錄並於同年月二十四送請高雄縣政府備查。惟依奬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重劃會係以自辦 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等語,則非土地所有權人者,自不得出 席第五大會,並行使表決權。詎被告馬榮祥掌控大灣重劃會會員其中一百零一位 人頭會員,並主導重劃後土地分配利益,將超過人頭會員持有土地比例之土地面 積分配予各人頭會員,以謀取重劃會多數之理監事席次,馬榮祥並將名下土地信 託登記各該人頭會員。次依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會員大會舉行時, 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等語,則會員未能親自出席者, 受任出席者,須具備會員資格,且持有合法書面委任書,此為強制規定,否則, 受任人不得於大會行使表決代理權。查第五大會受任人提出之委任書,其中三百 七十六位會員於大會召開前,即以存證信函向大灣重劃會表明解除出具予馬榮祥 之空白委任書,並函知高雄縣政府。從而,馬榮祥代理上開會員行使表決權,自 不得計入大會決議同意人數。是第五大會決議於扣除上開不應算入表決權之會員



數及土地面積後,其中會員僅達全體會員百分之四五.三九,同意面積亦僅為總 面積百分之四八.三一,此與八十九年新修正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所有土地面 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不符,足認第五大會決議不存在。而 按大灣重劃會第五大會之決議既不存在,則以此為事實基礎之理、監事及候補理 、監事之委任關係亦均不存在。爰聲明:(一)確認大灣重劃會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五日,在高雄縣政府大禮堂舉行之第五大會決議不存在;(二)確認大灣重 劃會與馬榮祥、被告丑○○壬○○庚○○子○○癸○戊○○間之理事 ;與被告辰○○間之監事;與被告丙○○寅○○間之候補理事;與被告丁○○ 間之候補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大灣重劃會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完成第八次會員大會決議(下稱第 八大會),故系爭第五大會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並無確認法律上利益。又第八 大會決議所委任之現任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之法律關係,形式上仍然繼續存 在,顯見第五大會決議及所委任之理、監事、候補理、監事,均已被第八大會決 議及所委任之現任理、監事、候補理、監事所取代,則第五大會所委任之理、監 事、候補理、監事自無法行使理、監事職權,則原告提起本訴,縱獲勝訴確認判 決,亦無任何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之訴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等 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曾向 本院提起確認大灣重劃會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舉行第八次決議不存在;確認大灣 彎重劃會與馬榮祥丑○○壬○○庚○○子○○癸○戊○○丙○○馬月美間成立之理事;與寅○○間成立之候補理事;與辰○○間之監事;與丁 ○○間之候補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前事件),經本院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 稱高雄高分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度上字第一七號判決,目前猶 在最高法院受理中,尚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調閱系爭前 事件查明屬實,有各該判決書附於系爭前事件第一審卷內可查,堪信為實。據上 ,堪認第八大會決議所委任之現任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之法律關係,形式仍 繼續存在。而按第八大會所委任之理、監事、候補理、監事法律關係既仍繼續存 在,顯見系爭第五大會決議及委任之理、監事、候補理、監事,均已被系爭前事 件第八大會決議所委任之現任理、監事、候補理、監事所取代。從而,本件原告 所訴縱獲勝訴判決,對原告顯亦無法律上之利益。綜上,原告之訴即欠缺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所示,其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昭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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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