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四號
原 告 丁○○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乙○○各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壹佰叁拾陸元、新臺幣捌拾萬零陸仟貳佰捌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乙○○各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六分許 ,在駕駛車牌號碼ZE-三四二三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訴外人林暐智、李勇隆、鄒 明哲等三人沿台二十六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十二公里五十公尺速限標誌 時速七十公里之路段亦即屏東縣車城鄉○○村○○路段,適有一右彎道並有某車 行駛於外側車道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 依速限標誌及行經彎道更應減速慢行不得超車等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狀,因不耐前車速度過慢,其竟未予注意內側車道亦有車輛而貿然以時 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欲超越前車行駛,迨其發 現內側車道亦有車輛行駛,隨即撥打方向盤返回原車道,惟因車速過快且適值彎 道,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因而失控打滑,該車右車尾部撞擊安全島後再越過 對向車道路邊,致坐於該車駕駛座後方之被害人鄒明哲因離心力之故遭拋至車停 處北方約兩三部車遠處,被害人鄒明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腹部內出血及頸椎骨 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終因顱內出血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傷 重不治死亡,被告丙○○係七十四年四月九日生,於行為時尚未滿二十歲,被告 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甲○○ 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丁○○、乙○○分別為訴外人鄒明 哲之父母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支付醫療費用及殯葬費,及因痛失親子精神 痛苦萬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自得向 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殯葬費、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丁○○部分: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八十八元、殯葬費用 四十五萬二千七百元、扶養費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二 十萬元,因原告丁○○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七十萬元,依法扣除後得請
求之金額合計為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七百七十元。(二)原告乙○○部分:扶養費 四十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二十萬元,因原告乙○○業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七十萬元,依法扣除後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九十一萬七千 九百五十六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丁○○、乙○○各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七百七十元、九十一萬七千九百五 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等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查被告丙○○於上開時日在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附載訴外人林暐智、李勇隆、鄒 明哲等三人途經上該路段適有一右彎道並有他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時,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不得超速行駛及行經彎道更應減速慢行不得超 車等規定,而貿然超速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欲超車行駛,因而使其所駕駛之 上開自小客車失控打滑,該車之右車尾撞擊安全島後再越過對向車道路邊,致坐 於該車駕駛座後方之被害人鄒明哲因離心力遭拋致車停處北方約兩三部車遠處, 被害人鄒明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腹部內出血及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終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等件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二七 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自堪認原告上開事實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 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鄒 明哲既因被告丙○○之不法侵害而死亡,而被告丙○○於行為時尚未滿二十歲,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依上 開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⑴、醫療費用:
查本件原告丁○○為被害人鄒明哲自付醫療費用係二千六百八十八元,此有南 門醫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南第000三七號函可參,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經核該等費用均屬被害人鄒明哲於車禍後就診醫療所必要之支出,且亦 有事實上之需要,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⑵、殯葬費部分:
本件原告丁○○主張其因被害人鄒明哲死亡而計支出殯葬費四十五萬二千七百 元,業據其提出規劃書收據、統一發票、感謝狀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斟酌被害人鄒明哲死亡時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高中畢業,在汽車
材料行擔任業務員,卷附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參照)及社會風俗慣行需要之 結果,認其上開支出,均屬喪葬之必要費用,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⑶、扶養費部分:
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 其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 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 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七三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原告丁○○部分:
查原告丁○○係被害人鄒明哲之父,而其於事發時年為五十二歲(四十年八 月十五日生),現無業,有利息所得約二千餘元,名下並有其現所居住之房 屋及土地各乙筆乙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其既無工作且除現 住居所外無其他財產,原告丁○○於未來生活自尚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而須端賴原告乙○○及其子女扶養應堪認定。又被害人鄒明哲係七十三年七 月二十九日出生,於事發時年僅為十九歲又八個月,其須至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九日始屆二十歲而為有扶養能力之成年人,加計其需兩年之兵役期間,故 計算原告丁○○之受扶養年限應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為計算基準,另原 告丁○○既共育有子三人(除被害人鄒明哲外,尚有已成年之訴外人鄒翼德 、鄒明成二人,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憑),被害人鄒明哲 應負之扶養義務自為四分之一,而原告丁○○於計算基準日時年為五十四歲 ,依九十一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示,斯時其平均餘命應為二十三點六年 ,今原告丁○○請求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受扶養親屬每人寬減額七萬四千元作 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丁○○就其未來 一次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即為二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七元【{〈 74000×15.0000000〉+〈74000×0.6×(16.0000000-00.0000000〉}÷ 4=2933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原告乙○○部分:
查原告乙○○係被害人鄒明哲之母,而其於事發時年為五十二歲(四十年十 月七日生),現無業,有獎金、股利、利息所得共六萬餘元,名下有房屋二 筆、土地三筆、投資乙筆共現值三百九十八萬五千八百六十元乙節,此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依其目前財產狀況已足以維持自己生活而無受被 害人鄒明哲扶養之必要,則其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自六十歲退休後起算較為 適當,而依九十一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其斯時之平均餘命為二十一 點一八年,又原告乙○○共育有子三人,且因原告丁○○於未來生活尚不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二人現有之財產狀況,爰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原告丁○○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二 分之一,則被害人鄒明哲應負之扶養義務應為七分之二,今原告乙○○請求 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受扶養親屬每人寬減額七萬四千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 ,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就其未來一次可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扶養費即為三十一萬零八百八十二元【{〈74000×14.0000000〉+〈 74000×0.18×(15.0000000-00.0000000〉}×2/7=31088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為被害人鄒明哲之父母,其於將滿二十歲之成年前即因本件事故而喪生, 對原告而言,不僅無法再感受子女成長開創人生之欣慰,更須面臨中年喪子之 人倫悲痛,精神上當受極大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 原告丁○○為高職畢業,其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乙筆;原告乙○○為小學畢業 ,其名下有房屋二筆、土地三筆、投資乙筆,而被告甲○○為國中畢業,其名 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丙○○為高職肄業,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此為兩 造所自陳,並有畢業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 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 請求一百二十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丁○○、乙○○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各為一百九十四 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2688+452700+293347+0000000=0000000)、一百五十 一萬零八百八十二元(310882+0000000=0000000)。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 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共同領取一 百四十萬九千一百九十八元之保險金,此有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司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九三)央保高分字第一二九號函附卷可憑,準此,原告 自應從其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之,原告丁○○、乙○○得請求 連帶賠償之金額即各為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0000000-0000000/2= 0000000)、八十萬六千二百八十三元(0000000-0000000/2=806283),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乙○○各一百二 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八十萬六千二百八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何悅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