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714號
KSDV,93,訴,1714,200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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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七一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溫三郎   律師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九十三年度附民字
第二四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十條第一項著有明 文;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七款分別著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伊為紅葳美容美體護膚中心(下稱紅葳美容中心)店長,被告丙○○ 係該中心理容師,被告甲○○丙○○則為配偶關係。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二日晚間七時八分許,因見丙○○遲到八分鐘,乃要求丙○○應準時上班, 惟引起丙○○不滿。竟於同日晚間電邀甲○○及訴外人「阿林仔」共同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鼻樑淺裂、右肩瘀傷、左下眼臉瘀傷、併淺裂傷、左前臂、左手、 左大腿及左膝等瘀傷,分別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五百四十三元;減 少薪資所得每用五萬元,合計一年六十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等情。爰本 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六 十一萬零五百四十三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不服鈞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四四號刑事傷害自訴案件(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遂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提起刑 事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號(下稱系爭刑事上訴案件 )受理在案。嗣原告於系爭刑事上訴案件審理中,就系爭刑事案件及系爭刑事上 訴案件審理之傷害事實,當庭以言詞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旋高雄高分院以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三四號(下稱上 訴審附民事件)受理在案後,兩造並就上訴審附民事件於該院達成和解,和解內 容為:被告願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元,被告並當庭給付三十萬元,餘款則應於九 十三年八月十日及九月十日各給付十萬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是本件原告之訴 業經和解成立,原告不得就已有既判力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等語置辯。四、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刑事上訴案件審理中,就系爭刑事案件及系爭刑事 上訴案件審理之傷害事實,當庭以言詞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旋高雄高分院以上訴審附民事件受理在案後,兩造並



就上訴審附民事件於該院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元 ,被告並當庭給付三十萬元,餘款則應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及九月十日各給付十 萬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向高雄高分院 調閱上訴審附民事件審核無誤,堪予認定。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刑事案件及系爭刑 事上訴案件所審理之傷害侵權行為事實,業於上訴審附民事件中達成和解。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就同事件復提起本件之訴,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七款後段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昭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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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