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
原 告 俊吉企業社即盧俊傑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沿海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叁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向原告訂購螺絲一批,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 同)七十一萬三千五百二十一元,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六紙、請款單一紙及統一發票四紙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一萬三千五百二十一元 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民事庭
~B法 官 蔡廣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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