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384號
KSDV,93,訴,1384,2004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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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五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其中營業損失部分原 請求三萬六千元,嗣同意減縮請求為二萬四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於民國九十一 年十月十二日夜間七時許起,與友人在高雄市○○路「蟳之屋」餐廳飲用啤酒多 瓶後,旋於翌日即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XI─九四八五號自用小 客車返家,沿高雄市苓雅區○○○路南向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 六合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伊駕駛車號二二三—LT號營業小客 車,沿六合路東向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面對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綠燈,繼續駕車前行而進入該交岔路口內,因甲 ○○酒後精神恍惚,未注意警戒該交岔路口內之行車動態,並隨時採取適當、必 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端角、右前 翼子板與伊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左前翼子板、左前引擎蓋等部位發生 碰撞,以致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膝蓋挫傷等傷害,被告經警查獲測試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被告並因此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伊並因此 受有因營業自小客車送修無法營業之工作損失二萬四千元,車輛修理費四萬一千 五百元,及精神上之痛苦,爰以五十萬元計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亦有肇責,同意以二萬四千元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原告其餘請 求之車輛修理費及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鈞院依法審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車於右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伊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膝蓋挫 傷等傷害,並受有工作損失二萬四千元,而被告因此涉犯過失傷害等罪嫌,經本



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四 0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收據二紙、修理估價單等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核閱無訛,且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撞擊原告致伊受傷,應負民法侵權行為責任 ,堪可認定。
五、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厥應審酌之兩造主要爭點為:㈠原告是否亦有肇事責任?㈡原告請求之 車輛修理費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是否過高?玆將本院判斷析述如下:六、原告是否亦有肇事責任?
㈠經查,本件交通事故地點,乃發生在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內乙節,為兩 造在刑事審理中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事故處理員警即轄區派出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員警李清山及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劉文淵先後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暨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
㈡又兩造對於何方駕車闖越圓形紅燈行駛各執乙詞,惟徵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高 市警交安字第○九一○○二三四五二號函檢附之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事 故現場照片五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乃上開交岔路口內六合路東向車 道與和平一路北向車道交岔之路段,此觀諸該路段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 路面上有碎片等散落物等情而自明;另兩造於刑事庭審理中一致供稱:自己為直 行車;被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等語,參以,被告甫於肇 事後當場警詢中供承︰「(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十公尺左右等語(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準此,被告駕車途經 肇事路口前約十公尺左右距離時,即已發現原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業已在前方, 苟非被告闖越紅燈、踰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欲繞行在前方由右至左(即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中之原告營業小客車,豈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上開交岔路口 內六合路東向車道與和平一路北向車道交岔路段之可能! ㈢此外,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乙紙被告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二幀在卷足資佐憑;而告訴人因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乙紙附卷可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飲酒後酒醉駕車行經肇事路口,闖越行車 管制號誌已為圓形紅燈之狀態,並踰越該交岔路口前之和平一路分向限制線後, 貿然闖進該交岔路口內致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甚明。此外,被告辯稱原告亦有肇 責,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 被告辯稱原告亦有肇事責任,並無可取。
七、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 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據前揭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車輛修理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茲就其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左:
㈠營業損失部分:
兩造同意以每日一千二百元計算,並以二十日計算,共為二萬四千元。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車輛修理費部分:
原告所有營業小客車乃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出廠,此經本院函查高雄市監理處屬 實,有該處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九三00一七四九一號函暨附件 車籍資料附卷可參,其因上開事故計支出車輛修理費為工資二萬四千七百元,零 件為一萬五千元,此有車損估價單乙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距車禍肇 事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已近十年,該車之修理費其中有一萬五千元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而被告所有上開車輛使用年數已逾此 期間,則其所得請求零件之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三千元【其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000÷(4+1)=3000】,則被告就此應賠償 之金額即為二萬七千七百元(即零件費用3000+工資費用24700=27700)。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就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 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以為審酌。
⑵原告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九十一 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分,係由家人陪同步入醫院,主訴左前額撞傷疼痛 及右膝疼痛,但無明顯外傷,經X光檢查後,亦無明顯骨頭損傷,因此,醫生 給予二天止痛藥後,原告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回診寫診斷書,當時並未 再就上開病症治療,亦無進一步主訴,至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及 五日之就診證明,其中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係要求照射胸部X光(因為外面醫 院告訴原告胸部X光有問題),於翌日即十二月五日係因前一天的胸部X光有 問題,胸腔科門診醫生診斷後認為屬陳舊性纖維化,不需服藥,綜上結論,該 二次門診均與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發生之車禍無關等情,業經本院函詢高雄市 立民生醫院查明屬實,此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高市民醫歷字第0九三0 00三九八0號及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高市民醫歷字第0九三000四五九四 號函暨原告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由上足見,原告主張因此車禍受傷,精神 及肉體上均受有痛苦,雖無疑義,惟其所受之傷害程度尚與其自述之痛苦情形 ,並不相符。參以,原告為初中畢業,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月入約四萬元,名 下除一部營業自小客車外,並無其他財產;被告則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前 為貨運行老闆,月入約為五、六萬元,名下財產資料二十四筆等情,業據兩造 分別陳明在卷,並經本院查詢屬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為證。爰審酌前開情事及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應負完全之肇 責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一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依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如下:1、營業損失:二 萬四千元;2、車輛修理費:二萬七千七百元;3、精神慰撫金:一萬元。共計 為六萬一千七百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六萬一千七百元。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一千七百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判決之規定,爰併依職 權宣告准予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 另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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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